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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米尔顿·弗里德曼 罗斯·弗里德曼《自由选择:个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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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限制联邦开支宪法修正案草案

联邦修正案起草委员会起草

主席:W.C.斯塔莱宾

全国限制税收委员会召集主席:W.F.里肯巴克;

会长:刘易斯.K.尤勒

  第一节 保护人民,反对政府加给过重的负担,促进健全的财政和货币政策,美国政府的总支出应有限制。

  (1)任何财政年度总支出的增长率,不得超过较该财政年度开始前的一个日历年的名义国民生产总产值的增长率。总支出应包括预算和预算外的开支,不包括公债的偿还和紧急开支。

  (2)如果某一财政年度开始前的一个日历年的通货膨胀率超过3%,则允许该财政年度总支出除通货膨胀率外的增长幅度应减少四分之一。通货膨胀率应按名义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与实际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之间的差额计量。

  第二节 当任何一个财政年度美国政府的总收入超过总支出时,其余额应用于减少美国的公债,直到这种债务被消灭。

  第三节 在总统宣布紧急状态之后,国会可以以两院的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授权拨出超过该财政年度限额的特定数量的紧急开支。

  第四节 对总支出的限制,可以由国会参众两院四分之三多数表决并经多数的州立法部门批准,作特定数量的改变。改变应自批准后的财政年度生效。

  第五节 在本条款得到批准后的头六年的每一年内,给予州和地方政府的补助费总额在政府总支出中所占的比重不得小于批准前的三个财政年度的数额。在那以后,如果补助费在总开支中少于那一数额,则应对总支出的限额作相应减少。

  第六节 美国政府不应直接或间接要求州或地方政府从事额外的或扩大的活动,而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七节 实施本条款的办法,是由一个或更多个国会议员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提出起诉(其他人没有此项权力)。诉讼应指定美国财政部长为被告。当法院下令实施本条款的规定时,美国财政部长有权过问美国政府的任何单位或机构的支出。法院的指令不应特别指明某项支出照付或削减。遵照法院指令对支出的调整,不得迟于法院指令发出后三个整财政年度。

1979年1月30日于美国首都华盛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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