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化论认识进路的兴起
自笛卡尔哲学在这些问题上深陷拟人化思维而不能自拔以后,
伯纳德·孟德维尔和大卫·休谟则开启了一个新的认识视角。他们俩人所受到的影响和启示, 很可能是英国的普通法传统, 尤其是马休·黑尔(Matthew
Hale)所详尽阐释的那种普通法传统, 而非自然法传统。①当时,
人们已日益认识到, 人际关系中所形成的常规模式, 并不是因人之行动的有意识的目的所致, 而这就给当时的人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的解决,
则有赖于一个系统化的社会理论的阐发。这一需求在18世纪下半叶因亚当·斯密和亚当·弗格森所领导的苏格兰伦理哲学家在经济学领域中做出的努力而得到了满足。当然,
这种努力对政治理论所产生的影响, 也由伟大的先知埃德蒙·伯克做出了极为精彩的阐释, 然而颇为遗憾的是,
我们却未能从他的论著中发见一个系统化的理论。但是, 当此一进化论的认识进路在英格兰因那种以边沁的功利主义②形式出现的建构主义的扩张而又一次蒙受挫折的时候,
它却在欧洲大陆从语言学和法学的“历史学派”(historical school)③那里获得了新的活力。继苏格兰哲学家所做的开创性的努力之后,
那种对社会现象采取进化论的认识进路, 主要是通过威廉·冯·洪堡和F. C. 冯·萨维尼的努力而在德国得到了系统的发展。囿于种种原因,
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此一进展在语言学中所取得的成就做出讨论, 尽管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
语言学可以说是除经济学以外惟一发展出了一种系统化理论的领域;此外需要强调的是, 法律理论自罗马时代以降就一直受着语法学家所提出的观念的重大影响,
但是这种影响的程度却未能得到应有的关注和理解。④在社会科学诸学科中,
正是经由萨维尼的追随者享利·梅因爵士⑤所做的努力,
这种进化论的认识进路才得以重新植入英国的思想传统之中。再者, 经由奥地利经济学派创始人卡尔·门格尔在1883年对社会科学的各种研究方法所做的伟大的研究,
有关制度的自发型构以及这种型构的遗传性特征等问题在所有社会科学学科中所具有的核心地位, 才在欧洲大陆得到了最为充分的重申。晚近,
就推进这一思想传统而言, 成就最为丰富的当推文化人类学, 至少这个理论学派中的一些代表人物充分意识到了进化论传统的重要意义。⑥
①有关Matthew Hale,
尤请参见J. G. A. Pocock, 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Cambridge,
1957), ch. 7.
②参见J. M. Guyau所做的极为重要的评论:La
Morale Anglaise Contemporaine(Paris, 1879), p. 5:
“边沁的弟子们把他们的老师与笛卡尔作了比较。笛卡尔曾经指出,
‘给我物质和运动, 我就能创造世界’;但是笛卡尔在这里所指的仅仅是物理世界, 它是一件没有生命、没有感觉的作品……而边沁别指出,‘给我人的情感、欢乐和痛苦、悲伤和愉快, 我就能够创造一个道德世界。我不仅能够创造出正义, 还能够创造出慷慨、爱国主义、
博爱精神和一切纯洁且崇高的、可爱或高尚的品德。’”
③有关埃德蒙·伯克通过汉诺威学者Ernst
Brandes和A. W. rehberg而对德国历史学派形成的间接影响, 参见H. Ahrens, Die Recht sphilosophie
order das Naturrecht, fourth edition(Vienna, 1852), p. 64, first French
edition(Paris, 1838), p. 54;更为晚近的文献, 则请参见Gunnar Rexius, “Studien zur
Staatslehre der historischen Schule”, Historische Zeitschrift, cvii,
1911;Frieda Braun, The Genesis of German Conservatism (Princeton, 1966).
④参见Peter Stein,
Regulae Iuris(Edinburgh, 1966), ch. 3.
⑤参见Paul
Vinogradoff, The Teaching of Sir Henry Maine(London, 1904), p.
8:“他[梅因]主要是在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指导下展开法律研究的;而德国历史法学派则是围绕着萨维尼与艾希霍恩(Eichhorn)而形成的。《古代法》中对遗嘱、契约、占有等问题所做的专题讨论,
无疑显示了他对萨维尼与普赫塔的研究的追随。”
⑥有关社会人类学从18世纪与19世纪的社会哲学家及法律哲学家中发源的情况,
请参见卫E. E. Evans - Pritchard, Social Anthropology(London, 1915), p. 23;以及Max
Gluckman, Politics, Law and Ritual in Tribal Society(New York, 1965), p. 17.
由于进化的观念将在我们的整个讨论中都起到核心的作用,
所以我们极有必要就这个观念的各种误解予以澄清.
因为正是这些误解致使当下的一些研究社会的学者在使用这个观念时极感踌躇。第一种误解错误地认为进化观念乃是社会科学从生物学那里移植来的一个观念。然而事实却恰恰与此相反,
再者, 即使查尔斯·达尔文有能力把他在很大程度上从社会科学中习得的一个概念成功地运用到生物学之中,
这也并不会使这个概念在它原生的社会科学领域里的重要意义有所减少。正是对语言和道德、法律和货币这样一些社会型构物的讨论,
才致使(规则)进化与秩序的自生自发型构这一对孪生观念最终在18世纪得到了极为明确的阐发,
并且为达尔文及其同时代人提供了一些能够被他们适用于生物进化研究的智识工具。18世纪的那些道德哲学家和历史法学派与历史语言学派完全可以被称为达尔文之前的达尔文主义者(Darwinians),
一如 19世纪的某些语言学家真的自称是达尔文之前的达尔文主义者那样。①
①此一方面的新近研究, 请参见J.
W. Burrow, Evolution and Society:A Study in Victorian Social
Theory(Cambridge, 1966);Bentley Glass (ed), Forerunners of Darwin(Baltimore,
1959);M. Banton(ed), Darwinism and the Study of Society(London, 1961);Betty
J. Meggers(editor for the Anthropological Society of Washington), Evolution
and Anthropology:A Centennial Appraisal(Washington, 1959);以及C. C. Gillispie,
Genesis and Geology(Cambridge, Mass., 1951), 此外,
有关大卫·休谟对查尔斯·达尔文的祖父伊拉斯谟斯·达尔文(Erasmus Darwin)所产生的影响, 尤请参见H. F. Osborn所撰写的From
the Greeks to Darwin, second edition(New York, 1929), p. 217;F. C. Haber in
Bentley Glass(ed), 上引书, p. 251。进化论的三个独立发现者查尔斯·达尔文、阿尔弗雷德·罗素·华莱士、赫伯特·斯宾塞,
都得到了社会理论的启示;关于这一事实, 亦可参见J. Arthur Thompson, “Darwin's Predecessors” in A.
C. Seward(ed) Darwin and Modern Science(Cambridge, 1909), p. 19;有关达尔文,
尤请参见E. Radl, Geschichte der Biologischen Theorien, Ⅱ(Leipzig, 1909), p. 121.
亦可参见C. S. Peirce, “Evolutionary
love” (1893), 重印于他的 Collected Papers, edited by C. Hartshorn and P.
Weiss(Cambridge, Mass. 1935), vol 6, p.
293:“达尔文的《物种起源》一书仅仅是把政治—经济上的进步观扩展到了动物与植物生活的整个领域而已。”Simon N.
Patten极为精彩地总结了这一方面的全部论点, 请参见他的著作The Development of English Thought(New York,
1899), p. xxiii:“正如亚当·斯密首先是经济学家、其次才是道德学家那样, 达尔文则首先是生物学家、其次才是经济学家”。Fredrick
Pollock爵士的两段著名文字也值得我们在这里加以引用;其中的第一段出自Oxford Lectures and Other
Discourses(London, 1890), p. 41:
“进化论无非是一种被应用于自然事实之中的历史方法, 而这种历史方法则不外乎是一种被应用于人类社会与制度之中的进化论。当查尔斯·达尔文创立自然历史哲学(因为对于一种把关于有机自然界的知识从一系列特定事实转化成一个连续的整体的观念来说,它也应得到‘自然历史哲学’这一名称)的时候, 他是以一种与伟大的国际法专家相同的精神进行工作的,
而且他的目的也与这些国际法专家的目标相同。当然, 这些国际法专家并不关注达尔文研究的领域, 正如达尔文也不怎么关注他们的领域一样。这些国际法专家们乃是在耐心地研究历史事实的过程中, 为严谨且理性的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奠定基础的。
我们对萨维尼的关注还不够, 或者说, 我们给予他的尊重还不够。我们了解而且也尊重我们国家的伯克, 但是对他怎么尊重也不会过分。萨维尼或伯克都是达尔文之前的达尔文主义者。在某种程度上讲, 我们也可以这样看待伟大的法国人盂德斯鸠, 然而他所具有的难以匹敌的、而又光辉灿烂的才华却被整整一代形式主义者所遮蔽了。”
Fredrick
Pollock爵士的第二段文字则出自于他所著的Essays in the Law (London, 1922), p.
11:“《古代法》与《物种起源》的的确确是同一个智识运动的不同分支的结果——亦就是我们将其与进化一词相联系的那个运动。”
语言学家August
Schleicher也曾以这样的方式表达过“达尔文之前的达尔文主义者”这个说法;请参见他的著作Die Darwinsche Theorie und
die Sprachwissenschaft(Weimar, 1867);也并可参见Max Müller, “Darwin's Philosophy
of Language”, Fraser's Magazine, ⅶ, 1873, 662.
如果一个19世纪的社会理论家需要达尔文来教他进化的观念,
那么这个理论家显然是名不副实的。颇为遗憾的是, 某些论者真的如此, 他们甚至还提出了一些以“社会达尔文主义”为名的观点,
然而正是这些观点要对自那时以来社会科学家不再信任进化观念的现象负责。当然, 选择过程在导使社会制度得以型构的文化传承(cultural
transmission)中发挥作用的方式, 与这种选择过程在天生的生物特性的选择及其经生理学上的遗传而得以传承的方面发挥作用的方式之间,
存在着重要的差异。“社会达尔文主义”的错误在于:它所侧重关注的乃是个人的选择而不是制度和惯例的选择,
它所关注的乃是个人所具有的遗传能力的选择而不是个人所具有的那些以文化方式传播或存续的能力的选择。但是需要指出的是,
尽管达尔文理论的纲领只能在极为有限的意义上被适用于制度和惯例的选择以及个人所具有的那些以文化方式传播或存续的能力的选择等问题,
而且将这种理论刻板地适用于社会现象的解释也会导致各种严重的扭曲, 然而基本的进化观念在上述两个领域中却还是一致的。
第二个使社会进化理论信誉扫地的严重的错误认识,
乃是那种认为进化理论是由“进化规律”(laws of evolution)构成的观点。此一观点至多在law这个术语的特殊意义上才是有道理的, 但是,
这个观点在下述意义上却显然是错误的, 即一如人们时常认为的那样, law乃是对进化进程所必须经过的某些特定阶段的必然序列(a neceessary
sequence)以及人们能够依凭推断而从这种必然的序列中得出有关进化的未来进程的预言所做的一种表述。然而, 严格意义上的进化理论只对一个过程提供解释,
而这个过程的结果将取决于无数的特定事实, 其数量之大实是我们无法从整体上知道的;因此, 这种进化理论也是无力提供有关未来的预言的。这样,
我们只能限于对“原则进行解释”, 或者只对进化过程所遵循的抽象模式做出预测。①
①的确令人颇感担忧的是,
在社会人类学方面, 进化论的某些最为热心的鼓吹者, 比如Leslie A.
White的弟子们;他们通过把合理且“具体的”进化与上面所论的那种被他们称之为“普遍的”进化结合起来,
而可能会再一次使复活了的进化论认识进路名誉扫地:尤可参见M. D. Sahlins和K. R. Service, Evolution and
Culture(Ann Arbor, Mich., 1960).
宣称由观察而推导出来的有关整个进化的所谓规律,
实际上与那种解释进化过程的正统的进化理论毫无干系。这些所谓的进化规律实是从孔德、黑格尔和马克思所主张的完全不同于进化理论的那种“历史发展决定论”(historicism)的观念以及他们所信奉的那种整体认识进路(holistic
approach)中推导出来的;这些所谓的规律宣称进化必须依某种前定的(predetermined)路线发展。尽管我们必须承认,
“进化”这个术语的原初含义所意指的是已然包含在胚胎中的潜力所进行的那种“展开”过程, 但是,
生物进化论与社会进化论借以解释不同的复杂结构之显现的那个过程, 却并不意指这样一种前后相继的特定步骤或阶段的连续展开。对于某些人来说,
进化这个概念所意指的乃是一个有机体或一项社会制度的发展所必须经历的前定“阶段”的必然序列, 因此, 他们堂而皇之地拒斥了上述只对过程提供解释的进化观念,
因为这种进化观念在他们看来是没有科学依据的。
至此, 我们还须简要论及这样一个问题,
即人们不仅试图用进化观念对行为规则的兴起进行解释, 而且还试图把这个观念作为规范性的伦理科学的基础, 但是他们频频做出的这些努力,
在正统的进化理论中也是无所依凭的;换言之, 他们所做出的这些努力只属于那种把观察到的趋势当做“进化规律”的推测,
而这些“进化规律”却是未经证明或毫无根据的。我们之所以要在这里指出这一点,
乃是因为某些肯定懂得那种正统进化理论的卓越的生物学家也在种种误导下做出了上述那种断言。①然而,
我们在这里的关注点只是要表明:第一, 在像人类学、伦理学、也包括法学这样的学科中, 对进化观念的种种滥用,
实是因它们对进化理论之性质的错误认识所致;当然, 它们对进化观念的这种滥用也使人们一度否弃了进化观念。第二, 如果我们在正确的意义上理解进化观念,
那么我们就仍有理由认为, 社会理论所必须探究的那些复杂且自生自发型构的结构, 只能被理解为一种进化过程的结果, 因此在这里,
“遗传因素与理论科学的理念是不可分割的”。②
①参见C. H.
Waddington, The Ethical Animal(London, 1960);T. H. Huxley and Julian Huxley,
Evolution and Ethics 1893 - 1943(London, 1947);J. Needham, Time:The
Refreshing River(London, 1943);and A. G. N. Flew, Evolutionary Ethics(London,
1967).
②Carl Menger,
Problems of Economics and Sociology, edited by Louis Schneider(Urbana, Ⅲ.,
1963), p. 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