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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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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变化中的法律概念

事实性规则与规范性规则

    在我们必须处理未阐明的规则的场合, 一种在阐明的规则方面原本似是极为清楚且明显的区别则会变得不再那么清楚了, 有的时候甚至还可能无法对它们做出界分。认识到这一点, 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而这就是在描述性规则(descriptive rules)与规范性规则(normative rules)之间的区别:前者宣称事件(包括人之行动)的某些序列会有规则地重现, 而后者所陈述的则是这些序列“应当”发生。从人们在意识完全不及的状态下遵循这种未阐明的规则到人们用文字把它们表达出来的渐变过程中, 很难说上述区别究竟是在哪个特定阶段开始具有意义的。一种阻止一个人或一只动物采取某种特定行动但却为他或它所完全不意识的先天性抑制力量, 是否是一种“规范”(norm) 呢?或者说, 这种抑制力量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被视为一项“规范”呢?这些情况至少包括:一、一个观察者能够看到一种欲求与一种抑制力量发生冲突的方式(这种情况颇类似于康拉德·洛伦茨[Konrad Lorenz]所描写的狼的事例:他在描写狼的态度的时候这样写道, “你可以看出它很想咬它的对手伸出来的喉咙, 但是它恰恰不能这样做”;二、这种抑制力量在一种特定的驱动力与“人不应当做这样的事情”这种感觉之间导致了一种有意识的冲突;三、这种感觉被形诸于文字(即“我不应当”)但却依旧只适用于表达者本人;四、这种感觉虽还未被阐明为一项成文规则, 但却为该群体中的所有成员所共有并致使他们在这种感觉遭违反的时候做出反对的表示甚或采取阻止和惩罚的做法;五、这种感觉被一个公认的权力机构所实施或被它用文字的方式规定下来。

Konrad Z. Lorenz, 上引书, p. 188.

    人们一般认为, 那种通常被认为是“规范”所具有的并致使规范归属于一个不同于事实陈述的话语范畴的具体特征, 只属于阐明的规则, 而且只是在阐明的规则的情况下, 人们才可能提出有关他们是否应当遵守这些规则的问题。如果这种规则只是在事实上(无论是始终一致还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人们所遵守, 而且对这种规则的遵守也只能根据事实性行为加以确认, 那么它们就会与描述性规则毫无差异;它们的意义在于它们是行动的决定因素之一, 亦即一种我们可以从我们所遵循的东西当中推知其作用的倾向或抑制力量。如果这种倾向或抑制力量是由一项阐明的规则所产生的, 那么它对事实性行为的影响还仍然只是一个事实而已。对于观察者来说, 指导一个群体中的个人行动的规范, 乃是他所认识到的事件之决定因素中的一部分, 而且也是使他能够解释他所发现的整个行动秩序的一部分。

    当然, 这井没有改变这样一种情况, 即我们语言构造的那种规定性使我们不可能从一个只含有事实描述的陈述中有效地推断出一个有关应然的陈述。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 从上述情况中推出的结论, 并不都是确信无疑的, 因为它所表明的只是人们不可能仅从一个事实陈述中推出有关确当的、可欲的或权宜的行动的陈述, 也根本不可能从中推出是否应当采取行动的任何决定。只有当某个目的在被认为是可欲的同时, 其论辩又采取“如果你想要这个,你就必须做那个”的形式, 人们才能够从有关实然的陈述中推出有关而然的陈述。但是,一旦人们把这样一种有关可欲的目的的假设包含在相关的前提之中, 那么他们就可以从这些前提中推论出各种规范性规则了。

    对于原始人的心智来说, 在能够达致某一特定结果的惟一方式与应当达致这一结果的方式之间是不存在任何明确界分的。有关因果的知识与有关行为规则的知识, 也没有能够得到界分, 因为当时只存在一种有关人们为了达致任何结果而必须采取的惟一的行动方式的知识。对于学习加法或乘法的孩子来说, 应当采取的方式也就是获得被预期的结果的惟一方式。只是当他发现, 除了人们教给他的那些方式以外, 还有其他方式可以使他得到他所欲求的结果的时候, 有关事实的知识与该群体中业已确立的行为规则之间才有可能发生冲突。

    在一切有目的的行动与规范指导的行动之间的区别, 只存在于下述情形之中:就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那些有目的的行动而言, 我们假设行动者知道其行动的目的, 而在规范指导的行动方面, 行动者之所以把一种行事方式视为是实现某个预期结果的可能方式而把另一种方式视为是不可能的方式的原因, 则往往是他本人所不知道的。然而, 把一种行动视作是确当的而把另一种行动看成是不确当的, 也同样是一个对何者更为有效的问题进行选择的过程所导致的结果, 而不论它是那种产生了个人所欲求的结果的特定行动所造成的后果, 还是有助于或无助于整个群体之正常运行的那种行动所导致的后果。因此, 一个群体中的所有成员之所以在做某些特定的事情的时候都采取某种特定的方式, 往往不是因为只有依此方式, 他们才能够实现他们所意图的结果, 而毋宁是因为他们只有依此方式行事, 那个使个人行动有可能取得成功的群体秩序才会得到维续。该群体之所以得以存续, 也许只是因为它的成员发展并传播了一些使该群体在整体上比其他群体更富成效的做事方式;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 他们之所以依照特定的方式来做特定事情的原因, 则是该群体中的任何一个成员所无须知道的。

    在某个特定的人群之中存在着规范乃是一个事实;这一点当然不曾为人们否认过, 受到质疑的只是这样一种观点, 即人们可以从规范在事实上为人们所遵守这个情势中得出结论说, 这些规范应当得到遵守。当然, 只有当人们以默会的方式假设他们欲求其群体继续存在下去的时候, 上述结论才是可能的。换言之, 如果该群体的继续存在被认为是可欲的, 甚或该群体作为一个实体且以一定的秩序在未来的存续也被预设成一个事实, 那么人们就可以得出结论说, 某些行为规则(未必是现在得到遵守的所有的规则)必须得到该群体成员的遵守。

参见我的演讲辞:Die Irrtümer des Konstruktivismus und die Grundlagen legitimer Kritik gesellschaftlicher Gebilde(Munich and Salzburg, 1970), pp. 24以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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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J121E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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