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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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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外部规则:立法的法律

立法与权力分立理论

    从“法律”一词具有的这种含混性中所产生的种种混淆, 在对权力分立(the separation of powers)原则所展开的最早的讨论中就已经存在了。在这些讨论中, 当论者提到“立法” 的时候, 最初似乎完全是指制定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但是, 这种正当行为规则显然不是由行政机关予以“贯彻”的, 而是由法院在受理特定案件的时候把它们适用于这些讼案之中的;行政机关所必须予以贯彻的乃是法院的判决。只有就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而言, 亦即就那些并不确立普遍的行为规则但却向政府发号施令的颁布法而言, “行政机关”才必须贯彻立法机关的决议。因此, 在这里, “执行”(execution)并不是执行一项规则(这是毫无意义的), 而是执行由“立法机关”发布的命令。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汉语世界一般译作“分权”;然而, 从政治实践的角度来看, 由于政治制度的发展要求将中央政府经由各种途径所获得的一部分权力下放至地方政府机构, 特别是考虑到目前中国学者在中国改革的过程中把中央机构将权力下放至地方机构的做法亦称作“分权”(the decentralization of powers);从政治理论的角度来看, 政治学者自近代主张``the separation of powers''以来, 所阐发的主要不是有关权力机构自上而下配置权力的问题, 而毋宁是这些权力在不同机构之间彼此独立的意义;因此, 一是为了避免混淆, 二是为了更准确地译出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此一术语所侧重的各项权力彼此独立的意义, 我们在本书中将把此一术语通译为“权力分立”。——邓注

    从历史上看, “立法机关”这个术语与权力分立理论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 似乎也只是在论者最初提出权力分立这个理论以后, 该术语才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即使在今天, 我们还常常可以听到这样一种说法, 即权力分立理论乃是因孟德斯鸠错误地解释了他那个时代的英国宪政而产生的;这种说法当然是错误的。尽管当时英国实际施行的宪政确实与权力分立原则不相符合, 但是毋庸置疑的是, 这个原则却在当时支配着英国的政治意见, 而且早在17世纪的大论战中就已逐步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就我们的讨论而言, 关键之处在于, 甚至在17世纪的那些讨论中, 人们就已经明确地认识到:把立法视作为一种独特的活动实际上预设了一种独立的法律定义, 而且如果把立法机关所规定的一切东西都称为法律, 那么立法这个术语也就毫无意义了。这个观点渐渐变得越来越明确, 有论者甚至把它表述为:“不仅要用一般的形式来表达法律, 而且还必须把立法机关的活动限定在制定法律范围之内, 而不得干涉特定案件的审理工作”。1647年的《首项人民公约》(First Agreement of the People)就明确地规定道, “在所有制定出来的或有待制定的法律当中, 每个人都受着同样的约束, 而且, 不论一个人的职位、财产、身份、地位、出身或住地如何, 他都不能从其他人所服从的普通诉讼程序中得到豁免”。再者, 在一份有关 1653年《政府约法》(the Instrument of Government)的“官方辩护书”(official defense)中, 权力分立也被描述成“自由和良善政府的大秘诀”。虽然在17世纪, 人们试图把这一观念融入立宪政府(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之中的各种努力都未能获得成功, 但是这个观念还是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认可, 就是约翰·洛克的观点也显然受到了此一观念的影响, 他指出:“立法权力机构应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事, ……[而且]那些操握此种权力的人士只应当制定一般性规则。他们应根据所颁布的业已确立的规则进行治理, 而不得在特定案件中因事因人而异”。就是这个观点在18世纪成了英国的一种公认观念, 而孟德斯鸠正是由此一观念而导出了他对英国宪政的解释。只是到了19世纪, 这个信念才被动摇了, 因为当时所盛行的哲学激进论者(Philosophical Radicals)的观点, 尤其是边沁对一种全智全能的立法机关的诉求, 使得詹姆斯·穆勒(James Mill)把法律下的政府(a government under the law)这个理想替换成了由人民议会控制的政府(a government controlled by a popular assembly)这个理想, 而根据他的这个理想, 政府可以随心所欲地实施人民议会批准的任何特定行动。

参见M. J. C. Vile,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Oxford, 1967);and W. B. Gwyn, The Meaning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Tulane Studies in Political Science, Ⅸ(New Orleans, 1965);Gwyn指出, 权力分立的观念乃是受着三种完全不同的思考角度的激励而得到阐发的, 而他把它们称为法治论辩、说明责任论辩、效率论辩。法治的论辩要求立法机构只能通过平等地约束每个人并约束政府的正当行为规则;说明责任的论辩旨在使那些在事实上必定运作政府的少数人向代议议会负责;而效率的论辩则要求向政府授予采取行动的权力, 因为议会本身不可能有效地展开行动。显而易见, 只是在上述第二项与第三项论辩的基础上, 议会才会关注政府事务, 但也只是起监督或控制的作用而已。

M. J. C. Vile, 上引书, p. 44.

The First Agreement of the People of 28 October 1647, in S. R. Gardiner, History of the Great Civil War, new edition(London, 1898), vol. 3, p. 392.

[Marchamont Needham?], A True Case of the Common Wealth (London, 1654), 转引自M. J. C. Vile, 上引书, p. 10;Vile在这本书中, 把那本发表于1654年的著作称之为对Instrument of Government of 1653的“官方辩护书”。

M. J. C Vile, 上引书, p. 63:“立法权本身也受到限定, 即它只能践履它自己的适当职能。约翰·洛克认为, 立法权力机构要按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事, ……而那些操握这一权力的人只应当制定一般性规则。他们当根据业已颁布的既定规则进行调整活动, 而不得因事而异。”亦请参见该书, pp. 214 and 217.

J. Bentham, Constitutional Code, in Works, Ⅸ, 119:

    “为什么要使立法成为全能的呢?……因为这样能够使立法更好地赋予最高立法者的意志以效力, 并能够使它更好地增进国民的福利与安全, ……因为在诸如当下这样的一部宪法中, 立法所禁止的那种惯例, 包含着一切可以想象的罪恶。因此, 对立法施加任何限制, 都是与普遍幸福原则相冲突的。”

关于詹姆斯·穆勒在这一方面的作用, 请参见M. J. C. Vile, 上 引书, p.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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