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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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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普遍利益与特定目的

功利主义的建构论谬误

    对行为规则的建构论诠释,便是广为人们所知的那种“功利主义”( utilitarianism )。然而,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讲,“功利主义”一术语还被用来意指任何对这样的规则和制度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所做的批判性检视。就此一宽泛的意义而言,如果一个人不把所有现行的价值都视作是不可置疑的东西,而是随时准备对它们为什么应当被人们所信奉这个问题进行追问,那么他就可以被视作是一个功利主义者。据此,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和大卫·休漠,都可以被认为是功利主义者,而本书对行为规则的功能所做的讨论也完全可以被称之为一种功利主义的观点。毋庸置疑,功利主义对于敏锐的人士之所以具有吸引力,主要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按照这种解释,功利主义实际上含括了对现行规则之妥适性(appropriateness)问题所做的所有的理性检讨。

Thomas Aquinas, Summa Theologiae, Ia Ⅱae, p.95,art.3 : “Finisautem Humanae legis est utilitas hominum.”

    把所有根据制度的功利(utility)来说明这些制度的存在的作者都称之为功利主义者,是极具误导性的,因为像亚里士多德或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或孟德维尔,亚当·斯密或亚当·弗格森这样的著作家在论及功利的时候似乎都认为,这种功利有助于制度进行某种自然的优胜劣汰选择,而无法决定人们对制度的刻意选择。我在前文注[9]中征引了西塞罗有关正义的定义:“habitus animi,communi uilitate conservata”,而他的这个定义的含义则肯定不能从建构论功利主义(a constructive utilitarianism)的角度而只能从某种进化论功利主义(a sort of evolutionary utilitarianism)的角度去理解。有关现代世界从孟德维尔那里衍生出了这两种传统的情况,请参见我的演讲:“Dr.Bernard Mandeville”,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vol.52,pp.134以次。

有关休谟对功利(utility)概念的使用,尤请参见他对占有稳定性所做的讨论(Treatise, vol,Ⅱ,pp.273以次);在这个问题的讨论过程中,休漠论辩道,这些规则“并不是从任何功利或好处中衍生出来的,因为无论是特定的人还是公众,都可以从其对任何特定物品的享用中得到这样的功利或好处……。因此我们可以说,一般性规则,亦即占有必须是稳定的这项规则,并不是由特定的判决来适用的,而是由其他的一般性规则来适用的。这些一般性规则必须适用于整个社会,而不论是出于怨恨还是为了偏袒,都不得变更这些规则。”我不知道边沁是否(正如 C.W.Everett[The Education of Jeremy Bentham London,1931,p.47]所指出的那样)曾经明确说过休漠的功利观念“乃是一个模糊的观念,因为他只是把它当成一个与‘有助于一个目的’的同义词来使用的,而没有论涉到与该观念相关的幸福。”如果边沁真的说过这样的话,那么他也就真的理解了功利这个术语的含义了。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自18世纪末期以降,在道德理论和法律理论中,“功利主义”一直是在一种较为狭窄的意义上被使用的,而本书也正是在此一意义上使用这个术语的。“功利主义”之所以具有这样一种特殊的含义,部分是因功利(utility)一术语自身含义所逐步发生的演化所致。起初,一如“效用”(usefulness)这个术语至今仍能明确表达的含义那样,“功利”一术语所表达的乃是手段的一种属性——亦即手段所可能具有的潜在用途的属性。某物有用,指的是它能够在可能会出现的情形中有用,而且该物的效用程度还取决于下述两个条件:一是该物得以表明其效用的那些情形有可能出现,二是该物有可能满足的那些需求极为重要。

    原本意指手段之属性的“功利”一术语,只是在相对较晚的时候,才渐渐被用来指称手段为之服务的那些不同目的所具有的一种共同属性——当然是一种被认为的共同属性。由于人们认为手段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目的的重要性,所以“功利”也就渐渐开始意指目的所具有的某种共同属性,例如与目的相关的那种快乐(pleasure)或满足(satisfaction)这样的属性。尽管在较早的时候,人们就已经充分认识到,我们必须把我们的大多数努力都指向为实现那些未预见的特定目的提供手段,但是唯理主义者却想从已知的终极目的中明确推导出手段的效用,而这就给这些目的硬塞进了一个可以计量的共同属性——他们曾把这种共同属性称之为“快乐”或“功利”。

    就本书的讨论而言,我们有必要对下述两者做出界分:一是某物对于已知且特定的目的所具有的效用,二是某物对于各种各样被预期会在某种情势中或在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势中出现的需求所具有的效用。只有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人们才能从特定且可预见的未来用途的重要性当中推论出某物或某种做法的效用,也才能够从某物或某种做法的效用中洞见到特定目的的重要性。然而,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中,人们却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来判断这种效用本身,亦即把它当做一种工具性(an instrumental property)来判断;所谓工具性,在这里乃是指那种并不依赖特定且已知的目的而是作为一种应对各种可能出现之情势的手段的属性。

    杰里米·边沁及其学派所主张的那种严格意义上的功利主义(strict utilitarianism),在对行为的妥适性进行判断的时候,所依据的乃是对该行为所会导致的快乐与痛苦的对比所做的精确计算。由于功利主义者在捍卫他们立场的时候所依凭的乃是两个截然不同且不可通约的论点,所以功利主义解释的不适当性一直被遮蔽了。只是到了晚近,人们才对功利主义所依凭的这两种论点做出了明确的界分;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这两种论点中,任何一种论点都无法对道德规则或法律规则给出充分的解释。功利主义者在这两种论点之间不断地转换:第一种论点无力对规则的存在问题做出解释,从而也无力解释我们通常所说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这样的现象,但是第二种论点又注定要假设规则的存在——而这是功利主义观点所无法解释的;因此,它也就必须放弃这样一种主张,即整个道德规则系统能够从这些规则已知的“功利” 中推论出来。

边沁本人很清楚这一智识谱系,而且也很了解他的建构论认识进路与普通法的进化传统之间的巨大差别;参见他大约在1776年写给伏尔泰的信,转引自C.W.Everett, The Education of Jeremy Bentham (London,1931),pp.110以次;在这封信中,边沁写道,“我与你之间的讨论要比与我的同胞科克爵士以及黑尔和布莱克斯通等人的讨论更频繁……。我的理论完全是以功利(utility)为基础的,就像由爱尔维修(Hevetius)所确立的功利基础一样。贝卡利亚(Beccaria)向来都是lucerna pedibus,或者,如果你愿意,你还可以把他看成是manibus meis”。有关大陆唯理主义者的影响,尤其是贝卡利亚和 Maupertius的影响,请参见 D.Baumgardt, Bentham and the Ehhtics of Today(Pinceton,1952),esp.pp.85,221-226,特别是该书第557页摘引的边沁大约写于1782年的手稿中的一段文字:“把幸福视作是可以分解为许多(单个)快乐的观念,我得自于爱尔维修;在爱尔维修之前,幸福很难说有什么意义。(这一点直接与西塞罗在Tusculan Disputation中所确立的学说相反对:Tusculan disputation,与西塞罗这位语言大师的其他大多数哲学著作一样,只是一大堆废话而已)把每一种感觉分解成这四种成分并对它们进行分析,进而来评估这种感觉的价值,乃是我从贝卡利亚那里得来的观念。”

这些研究中的一些最为重要的部分(撰写者为J. O. Urmson, J. Harrison, John Rawls, J. J. C. Smart, H. J. McCloskey, R. B. Brandt, A. Donagan, B. J. Diggs和 T. L. S. Spigge)已被编册成集,而编者是M. D. Bayles, Contemporary Utilitarianism (Garden City, New York,1968)。此外,还应当加上另外两篇文章:J.D. Mabbott,“Interpretations of Mill's‘Utilitarianism’”,Philosophical Quarterly,vol. VI,1956,以及“Moral Rules”,Proceedings of the Bitish Academy,Vol. XXXIX,1953;最后,还应当再加上这些著作:R. M. Hare,Freedom and Reason(Oxford,1963),J. Hospers, Human Conduct(New York,1961),M. G. Singer,Generalization in Ethics(London,1963)以及 S. E. Toulmin, An Examination of the Place of Reason in Ethics (Cambridge,1950)。晚近出版的两部重要著作,应当可以使这场讨论暂告一个段落了;这两部著作是:David Lyons, Forms and Limits of Utilitarianism (Oxford, 1965)和D. H. Hodgson, Consequences of Utilitarianism (Oxford,1967)。有关此一讨论的更为完整的书目,可见之于 N. Rescher, Distributive Justice(NeW York,1966)。自我完成本章的写作以后,这个核心问题又在J. J. C. Smart和Bernard Williams共同撰写的 Utilitarianism:For and Against (Cambridge,1973)一书中得到了讨论。我在本章称为“特定论”的功利主义以及现在最频繁地被人们称为“行为功利主义”的东西,也一直被称为“粗糙的”、“极端的”和“直接的”功利主义,而我们称之为“普遍论”的功利主义以及更经常地被称为“规则”功利主义的东西,也一直被称为“修正的”、“限制的”和“间接的”功利主义。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the greatest number)可以经由对快乐与痛苦的计算而得到确定;需要指出的是,他的这个观点乃是以这样一种预设为前提的,即任何一项行动所具有的所有特定且具体的结果都是能够为行动者本人所知道的。根据这个逻辑往下推论,他的观点就会达致一种特定论的功利主义或“行为”功利主义(a particularistic or“act” utilitarianism):这种功利主义会将所有的规则都视之不顾,并根据每项个别行动所具有的已知结果的“功利”来判断该行动。诚然,边沁经由一以贯之地诉诸诸如每一项行动(现在则被解释为某一种类的任何行动)都应当具有在整体上产生最大限度之快乐的趋向这样一些说法而没有使自己得出上述那种推论。但是我们至少可以说,一些边沁的追随者却明确地指出,他的论证逻辑必定要求人们得出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们应当根据对每项个别行动所具有的特定后果的全面了解来决定是否采取该项行动。我们因此而可以发现,享利·西奇威克(Henry Sidgwick)就这样认为,“在每一种情形中,我们都必须对我们能够预见到的可供选择的不同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全部快乐与痛苦进行比较,进而采取那个有可能在整体上产生最大快乐的行为”;G.E.穆尔(G.E.Moore)也认为,“每个行动者都必须始终担负起这样一种责任,即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中,他都必须对他所能采取的所有行动进行比较,进而做出决定并采取那种在整体后果上具有最大内在价值的那种行动”

Henry Sidgwick, The Methods of Ethics(London,1874),P. 425.

G. E. Moors,Ethics(London,1912),p. 232,但是也请参见他所著的Principia Ethica(Cambridge,1903),p. 162.

    另一种功利主义的解释乃是“普遍论”的功利主义(a generic utilitarianism),亦即人们于当下所普遍称之为的那种“规则”功利主义(rule utilitarianism)。这种功利主义观在威廉·佩利(William Paley)那里得到了最为明确的阐释;他提出要求说,一种行动,若要得到道德上的认可,“就必须在整体上和长时段中(亦即在它所具有的间接且遥远的以及即时且直接的全部结果方面)都是有利的或适当的;就如人们在计算后果的时候那样,必须把所有的后果都考虑在内,而不论这些后果会以什么样的方式产生或在多么遥远的将来产生”。

W. Paley, The Principles of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1785; London, 1824, edn),p.47,并请参见 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1832; ed. H. L. A. Hart, Lodon,1954),lecture Ⅱ,p. 38:“现在,一个人的行动趋向(指的是以这种方式被理解的行动趋向),乃是该行动之趋向的全部:即包括该行动可能产生的后果的总和,这是就重要的和实质的后果而言的;也包括该行动所具有的遥远的和间接的后果的总和,以及它的直接后果的总和,这是就它的任何后果有可能影响普遍幸福来说的……;我们……必须关注和分析这些后果究竟属于哪类行动。因此,单个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具体的后果,并不是探讨的对象。”

    近年来,论者们就特定论的功利主义(即“行为一功利主义”)与普遍论的功利主义(即“规则一功利主义”)各自利弊的问题所做的广泛讨论业已表明,只有前者才能够声称它在赞同或反对某些行动的方面始终是以这些行动所具有的为人们可预见的“功利”效果为根据的,但是与此同时,为了做到这一点,它就必须从人是全知全能这样一个事实性假设出发;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有关人之全知全能的假设从来就没有实现过,再者,如果这个假设居然为真的话,那么它就不仅会使我们称之为道德规范和法律的那些规则体系的存在成为多余的东西,而且还会使之成为不可解释的东西,更会使它们的存在与这个假设本身相冲突。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任何一种普遍论的功利主义体系或规则功利主义体系却不可能把所有的规则都视作是完全由行动者所知道的那些“功利”所决定的,因为任何一项规则的效果都不仅取决于人们对该项规则的一贯遵循,而且还要取决于行动者所遵循的其他规则以及所有其他社会成员所遵循的那些规则。因此,对任何一项规则的功利进行判断,始终是以这样两个预设为前提的:第一,某些其他规则被认为是给定的而且也得到了普遍遵守;第二,这些其他规则并不是由任何已知的功利所决定的;因此,在决定任何一项规则之功利的诸因素当中,始终存在着这样一项因素,这就是一些无法根据它们自身的功利而得到证明的其他规则。据此我们可以说,如果人们一以贯之地遵循规则功利主义,那么这种功利主义就决不可能为整个规则系统提供一个充分的正当性证明,因为要做到这一点,除了特定规则所具有的已知功利以外,它还必须始终以其他决定因素为依凭。

    整个功利主义认识进路的困境在于,作为一种承诺要对那种由一套规则体系构成的现象做出解释的理论,它却要彻底否弃那个使规则成为必要的因素,而这个因素便是我们的无知(ignorance)。的确,始终令我感到困惑不解的是,这么严肃认真且富于才智的论者(毋庸置疑,功利主义者就是一些这样的论者)怎么有可能这么不认真考量我们对于大多数特定事实都必然无知(necessary ignorance)这样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又怎么可能会提出一种以人们能够知道他们个别行动的特定结果为预设的理论;然而事实上,功利主义者力图解释的那种作为整体而存在的现象(即行为规则系统),却恰恰是因为人们不可能拥有这种知识而成为可能的。一如前述,规则乃是对我们对于大多数特定情势所具有的这种不可避免的无知(inescapable ignorance)所做的一种应对或调适(而正是这些特定情势决定着我们行动的结果),然而功利主义者却似乎从来就不曾把握到规则所具有的这种重要意义;据此我们可以说,功利主义者完全忽视了“规则指导行动”这种现象的整个基本原理。

据我个人所知,在有关功利主义的讨论中,最有可能认真对待无知问题的认识进路,可见之于J. J. C. Smart所撰写的“Utilitarianism”词条,载于Encyclopaedia of Philosophy Vol.Ⅷ,p 210。

    人们之所以发展行为规则,并不是因为他们知道某一特定行动所会产生的全部后果,而恰恰是因为他们不知道这一切。因此,我们所知道的那些道德规范和法律具有着这样一个最为典型的特征:它们乃是由这样一些规则构成的,亦即不论某一特定行动的已知结果为何,人们都必须遵守的那些规则。至于那些全知全能并能够预见自己行动所具有的全部后果的人应当如何行事的问题,则全然不是我们关注的问题。如果人们真的什么都知道,那么他们也就确实不需要规则了——因此,严格意义上的行为功利主义必定会导向对所有规则的否弃。

    就像所有为一般性目的服务的工具一样,规则之所以能够有助益于一般性目的的实现,实是因为它们适合于解决那些反复出现且难以对付的情形,从而有助益于使那些奉行这些规则的社会成员能够更为有效地追求他们自己的目的——当然这些规则还必须在该社会中普遍盛行。就像人们打造一把刀子或锻造一把锤子一样,人们之所以按照某种形式来制造它们,并不是因为它们可以被用来实现眼下的某个特定目的,而是因为它们被证明以这种形式而不是以其他什么形式才能在各种各样的情形中发挥有益的作用。与此相似,规则也不是为了满足那些可预见的特定需求而制定出来的,而是在一个优胜劣汰的进化过程中存续下来的。赋予规则以具体形式的那种知识,并不是有关未来特定结果的知识,而是有关某些反复出现且难以对付的情形或任务的知识,和有关为了实现各种各样的终极目的而通常应予达致的居间性结果的知识;再者,大多数这种知识并不是作为对人们所必须准备应对的某些可列举的情势的认识而存在的,也不是作为对人们应予解决的那类问题的重要性的认识而存在的,更不是作为对这些问题得以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而存在的,而是作为在某些类型的情势中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一种倾向而存在的。

    因此,大多数行为规则并不是经由一个智识过程而从有关事实的知识中推演出来的;相反,它们构成了我们对这些事实所能做出的惟一的调适或应对方式——当然这也是我们至今所能成就的方式。这种有关事实的“知识”,不仅是我们不意识的,而且也不会出现在我们的概念性思想(conceptual thought)之中,但是却会表现在我们在行动的过程中所遵循的那些规则之中。无论是最早实施这些规则的群体,还是那些模仿遵循这些规则的群体,实际上都无须知道他们的行为为何比其他群体的行为更为成功,也大可不必知道他们的行为为何有助于本群体得以存续下去。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赋予遵循特定规则的那种重要性,并不只是对那些在这些特定规则得到遵守的情况下才能够实现的特定目的所具有的重要性的反映;我们赋予一项规则的那种重要性,毋宁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因素所产生的一个复合结果——实际上我们也很难对这两个因素做分别的讨论。这两个因素就是:特定结果的重要性与特定结果发生的频繁性。在生物进化中,如果没有采取措施以避免某些致命但却极少出现的结果的话,那么这对于物种的存续来说并不会有很大的关系,但是如果那些频繁出现的对个体只造成轻微损害的事件得以避免的话,那便会对物种的存续产生较大的影响;与此相似,从社会进化过程中演化出来的行为规则,也往往只适合于防阻那些频繁出现但却对社会秩序只构成微小影响的事由,然却不足以防阻那些甚少发生但会导致社会秩序全面崩溃的事由。

    因此,那种能够被认为决定着行为规则的惟一“功利”,并不是行动者或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所知道的那种功利,而只是整个社会所知道的那种被人格化的“功利”(a hypostatized utility)。这样,那种彻头彻尾的功利主义者便常常会在这种观点的驱使下用一种拟人化的方式把进化的产物解释成设计的产物,而且还趋于把一种人格化的社会设定为这些规则的创制者。尽管这一点在过去很少为功利主义者所承认,而只是在晚近才为一位论者以天真的方式所承认——例如他明确指出,对于功利主义者来说,社会必须被视作是“一种独一无二的伟大人格”,但是一如我们在前文所指出的那样,这种拟人化的认识进路乃是所有建构论观点的典型特征,而功利主义只是这种建构论观点的一种特定形式。黑斯廷斯·拉什道尔(Hastings Rashdall)的论点便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它极为扼要地表示出了功利主义所具有的这个基本错误观点;他指出,“所有道德判断在终极意义上都是有关目的之价值的判断”。但是事实恰恰与此相反;如果说就特定目的达成共识真的是道德判断的基础,那么我们所知道的道德规则也就毫无存在的必要了。

John W.Chapman,“Justice and Fairness”, 载于 Nomoa VI,Justice (New York,1964), p. 153:“只有当社会被视为许许多多的人而不是像功利主义者那样把社会当做一种独一无二的伟大人格的时候,作为互利互惠的正义才会具有意义。”

Hastings Rashdall,The Theory of Good and Evil ( London, 1907 ). vol.Ⅰ, p. 184.

参见 Gregory Vlastos,“Justice”,载于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la Philosophie,XI,1957,p. 338:“所有这些人都会加以全力反对的乃是边沁式理论中所具有的这样一种特征,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依原则行事’的东西,在这种理论中几乎没有立足之地;边沁式理论居然以为,一个人应当在生活中对每一个行为都进行计算,以确定它是否能够带来幸福。”在同一篇文章中(p. 333),Vlasos还从 Buller主教所撰写的 Dissertation Upon the Nature of Virtue(an Appendix to The Analogy of Religion,1736,reprinted as Appendix to Five Sermons by Butler, ed.S.M.Brown,New York,1950)一文中征引了一段极为重要的文字;在这段文字中,Buber批驳了这样一些作者,他们想象“整个德性就只在于实现这样一个目的,即按照他们的最佳判断去增进人类在当下境况中的幸福”。

    所有行为规则的实质都在于为各种类型的行动种类命名,但是它们所依据的并不是它们在特定情势中所具有的那些大多属于未知的结果,而是它们可能产生的但却无须为个人所预见的那些结果。特定规则之所以渐渐被我们认为是颇为重要的东西,并不是因为我们在行动的过程中刻意促成的那些结果,而是因为我们的行动对于持续维护一种行动秩序所具有的影响。就像这些规则以间接的方式为之服务的那种秩序一样,这些规则也只是经由那种帮助人们避免各种冲突的间接方式而帮助人们去满足特定需求的——它们之所以对这些冲突确立预防性的规定,乃是因为过去的经验表明它们会在人们正常追求各种目的的过程中不断发生。这些规则的作用并不是要使任何一个特定的行动计划获得成功,而是要对许许多多不同的行动计划进行协调。正是把行为规则解释成旨在实现惟一一套目的的“社会”行动计划的一个部分的那种取向,才致使所有的功利主义理论都具有了一种拟人化的特征。

    为了成功地达到自己所设定的目标,功利主义者就不得不做一种化约论(reductionism)的尝试,亦即把所有规则的起源都化约成那种为了实现已知的目的而对手段所做的刻意选择。然而这种尝试却只可能取得这样的成功,一如人们可能试图经由追溯几千年来人们在交流方面做出的前后相继的努力所产生的结果而对某种语言的具体特征给出解释一般。行为规则与言说规则(ruls of speech)一样,都不是对已知且特定的事实所做的直接调适或应对的结果,而是一个累积过程的产物——当然,在这个累积过程中的任何时候,首要的因素始终都是那个既存的由业已确立的规则所决定的事实性秩序(factual order)。无论如何,只有在这样一种运作大体良好的秩序内部,新的规则才会得到发展;而且在每个阶段,也只有当一项规则作为这样一种运作正常的系统之一部分的时候,人们才能够对该项规则是否具有助益性这个问题做出判断。因此,这种意义上的规则只是在一种运作有效的系统内部才会发挥作用,但是它们本身并没有特定的目的——规则的这种功能不能从它们对特定需求所具有的已知己特定的影响中推演出来,而只能从人们对整个结构的理解中推演出来。然而事实上,还没有人能够如此这般地充分理解整个结构,也没有人能够根据有关需求与已知手段之结果的知识而成功地重构一种全新的道德规则系统或法律规则系统。

Thedor Geiger, Vorstudien zu einerSoziologie des Rechts (Copenhagen, 1947, 2nd edn, Darmstadt, 1964), p.iii:“事实就是这样:制度形成的原因是无法认清的,暂时也只能任其存在。”

    与大多数工具一样,规则也不是某项行动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毋宁是一种应对某些未知的偶然事件的工具。的确,我们的大部分活动都不是受我们有关这些活动所旨在满足的特定的终级需求的知识所指导的,而是受我们所具有的这样一种欲求所指导的:亦即我们力图积累大量工具和知识的欲求,或者竭力谋取有利地位的欲求,简而言之,也就是积累最广泛意义上的“资本”(captial)的那种欲求,因为我们认为这类资本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上终究会对我们有助益。此外,这种活动还确实随着我们智慧的增长而变得越来越盛行。我们之所以不断地进行调适或应对,实际上并不是为了与特定的情势相适应,而是为了通过这种方式来增进我们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势的适应能力或应对能力。我们的视域(the horizon of our sight)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手段构成的,而不是由特定的终极目的构成的。

    我们当然可以全力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只要我们不自欺欺人地认为:第一,我们能够根据某种计算方式确定这种最大幸福的总量;第二,任何时刻都存在着一种已知的结果总量。因此,规则以及它们为之服务的秩序所能成就的不过是为不确定的任何人增进机会。只要我们竭尽全力为不确定的任何人增进机会,那么我们就能够得到我们所能得到的最多的东西,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肯定不是因为我们已然知道了我们所创造的快乐这种功利的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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