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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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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正义的探求

    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为了使它的成员在他们的行动中不致发 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一道道屏障或一条条边界。

——P. Vinogradoff

Paul Vinogradoff,Common-Sense in Law (London and New York,1914), p. 70. 又参见上引书, pp. 46以次:

    这里的问题在于,允许每个人行使自己的意志,须以该意志的行使与其他人行使他们的意志相容为条件……。法律乃是为了避免一个人的行动自由与其他人的行动自由发生冲突而对一个人的行动自由施加的一种限制……。一如我们所知的那样,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不仅必须避免冲突,而且还不得不以一切方式去建立合作关系;再者,所有这些合作形式所具有的一个共同特征便是对个人意志施以限制以实现一个共同的目的。

    另见第61页以次:“权利乃是在法律确立的社会秩序内分派给一个特定意志的行动范围。这可能是我们能够给权利所给出的最佳的定义了。”而在 H. G. Hambury (Loddon, 1959) 所编辑的第三版中,这些文字分别出现在pp. 51、34以次和45。

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

    在前文中,我们借用了“正当行为规则” (rules of just conduct) 一术语来指称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的“目的独立的”规则 (end-independent ruls), 并以此与那些“目的依附的” (end-dependent) 组织规则相对照。前者是内部规则(nomos),而内部规则不仅是“私法社会” (private law society)的基础,而且也是使开放社会得以形成的基础;而后者,就其作为法律来说,乃是确定政府组织问题的公法(public law)。然而,我们并不认为,所有事实上有可能为人们所遵循的正当行为规则都应当被视作是法律,而且我们也不认为,每一条构成正当行为规则系统之一部分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项界定正当行为的规则。就此而言,我们仍不得不对正义与法律(justice and law)间关系这个争论不休的老问题进行检视。这个问题之所以长期以来一直都混淆不清,其原因不仅在于人们认为,立法机关的意志决定着何谓正义的问题,而且也同样是因为人们相信,所有能够由立法决策予以决定的事情都必定是一个有关正义的问题。据此,我们将首先探讨正义这个术语在适用性方面所存在的某些常常被人们忽略的限度。

参见 Franz Boehm, “Privatrechtsgesellschaft und Marktwirtschaft”, 载于 Ordo XVII, 1966, pp. 75-151, and “Der Rechtsstaat und dersoziale Wohlfahrtsstaat”, 载于 Reden und schriften, ed. E. S. Mestmäcker (Karlsruhe, 1960), pp. 102以次。

    严格地说,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我们把正义与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一种事态,那么也只有当我们认为某人应当对促成这一事态或允许这一事态发生负有责任的时候,这些术语才会具有意义。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却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把“正义”一术语适用于人之行动以外或支配人之行动的规则以外的种种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只有当我们意图谴责一个人格化的造物主的时候,我们把某人患有一种先天性的生理缺陷、或染上某种疾病、或失去一位亲人等诸如此类的事情说成是“不正义的”,才会具有意义。自然既不可能是正义的,也不可能是不正义的。尽管我们所具有的那种以泛灵论或拟人化方式解释物理世界的根深蒂固的习惯,常常会使我们按照这种方式滥用语词并促使我们去寻找某种代理者来对所有与我们相关的事务进行负责,但是,除非我们相信某人原本能够并应当以不同的方式来安排事物,否则把一种事实性情势描述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都是毫无意义可言的。

有关把正义解释成一种事实性事态的一种属性而非人之行动的一种属性的论述,主要请参见 Hans Kelsen, What is Justice?(California, 1957)p.1 :

    从首要的意义上讲,正义乃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社会秩序可能具有但却并非必然具有的一种属性。只是在次要的意义上讲,正义才是人的一种德行,因为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与那些被认为是正义的社会秩序的规范相符合的时候,他才是正义的。……正义是社会的幸福,是由社会秩序保障的幸福。

    A. Brecht也做过相似的论述;参见他的Political Theory (Pinceton, 1959), p. 146:“正义的要求通常都是用某些可欲的事态来表述的,例如,要求建立一种平等或‘更为’平等的状态。……即使当正义的要求没有用这样的事态来表述的时候,我们也可以把它们转换成这样的事态来理解。”

    但是,如果说不受人控制的任何东西都不可能是正义的(或道德的),那么使某种东西能够成为正义的东西的诉求,就未必是我们使这种东西受人的控制的一个有效的理据;这是因为置某种东西于人之控制的做法本身就可能是不正义的或不道德的,至少从另一个人的行动的角度来看是如此。

    在某些情势中,促使某种事态的出现也许是一项法律义务或一项道德责任,而这种事态在此后也往往可以被描述为是正义的。然而,在这样的情势中,“正义的”这个术语事实上是指行动而不是结果;只要我们考虑一下“正义的”这个术语只能够适用于个人行动中他自己有能力决定的行动所导致的那些后果,那么这个问题也就十分清楚了。“正义的”这个术语所预设的不仅是那些被认为有责任促成那种事态的人能够切实地做到这一点,而且还包括他们如此行事时所凭借的手段也是正义的或合乎道德的。

    人们力图把不同类型的行动界定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他们在进行界定时所依凭的规则,却有可能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如果一项规则把一种不正义的行动描述为是正义的行动,那么久已确定的做法就是把这项规则宣布为一项不正义的规则。这种做法十分普遍,以至于我们必须把它视作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做法接受下来,但是尽管如此,这种做法也不是没有危险的。一如我们所知,有时候我们会说,一条我们都认为是正义的规则,在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势的时候,却被证明是不正义的;当我们说这个话的时候,我们真正的意思是,不能对我们视之为正义者的东西做出充分界定的规则,乃是一项错误的规则,或者说,有关该项规则的文字阐释未能充分地表达出那项指导我们判断的规则。

    显而易见,不只是个人的行动,而且也包括许多个人的联合行动或组织所采取的行动,都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政府就是这样一种组织,但社会却不是。众所周知,社会秩序会受到政府行动的影响,但是,只要社会秩序还保有自生自发秩序的性质,那么该社会进程中所产生的特定结果就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这意味着,政府向个人提出的要求是否正义的问题,必须根据正当行为规则来判定,而不能根据这些规则被适用于某一个别情势所产生的特定结果来判定。毋庸置疑,政府在它所采取的每一项行动中都应当保有正义;此外,公众意见的压力也可能会促使政府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遵循它所必须遵循的明确原则,而不论它是否想这样做。但是,有关政府所承担的正当职责究竟应当扩展到什么范围的问题,却必须取决于它依照统一的规则(uniform rules)而享有的影响不同个人之处境的权限。

    因此,只有那些能够由正当行为规则加以决定的人之行动秩序的方面,才会产生有关正义的问题。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这种所谓的“应当”(ought),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界定了一系列情势,而在这些情势中,某种特定的行为是被禁止的,或者是被要求采取的。我们现在知道,一项得到人们承认的规则的“存在”,在此情形中未必就意味着该项规则已通过文字的方式得到了明确地阐释。实际上,它只要求人们能够发现这样一条规则就足够了,而这就是那种依据人们事实上所承认的有关正义与否的原则而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作出界分的规则。

    正当行为规则所指涉的乃是影响到其他人的个人行动。在一个自生自发的秩序中,每个个人的处境都是由许多其他人的行动造成的一种综合性结果,而且任何人都没有责任或力量能够确使众多人所采取的这些彼此分立的行动对某个特定的人造成一种特定的结果。一个人的处境可能会受到某个其他人的行为的影响,也可能会受到某些其他人的一致行动的影响,但是却很少会受到其他人的行为的完全支配。因此,在一个自生自发的秩序里,那种决定一个人应当具有何种生活状况的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一如我们所见,个人行为规则所决定的只是由此形成的秩序所具有的某些抽象特性,而不是它所具有的特定且具体的内容。

    当然,人们很容易在某种诱惑的驱使下把一种因每个参与者都以正义(或不是不正义)的方式行事而形成的事态称之为“正义的”;但是,在作为结果的事态并不是个人行动所旨在实现的目的的情况下,正如自生自发秩序中的情形那般,上述观点却是极具误导性的。由于只有人之意志造成的那些情形才能被称作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所以一个自生自发秩序中的特定情形也就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甲所得的多而乙所得的少”这种状况并不是某个人的行动所意图的或可预见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不能被称作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我们将会在下文中看到,所谓“社会的”正义或“分配的”正义 (social or distributivejustice)在自生自发秩序中确实是毫无意义的,而只是在一个组织中才会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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