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奉酬报正义的所谓必然性
有论者巧言善辩地说:第一,只有当人们相信不同的个人在总体上得到了他们所应得的东西的时候,他们才会容忍物质地位(material
positions)方面所存在的重大不平等现象;第二,人们之所以在事实上支持市场秩序,只是因为(而且也只有当)他们认为报酬上的差异大体上对应于品行的差异;第三,对自由社会的维护也因此预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某种“社会正义”已然且正在得到实现。①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市场秩序事实上并非源出于这样一些信念,而且最早也不是以这种方式得到正当性证明的。在中世纪,市场秩序的早期萌芽不仅处于式微的状态,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因权力机构所强设的种种约束措施而几乎蒙遭摧毁;实际上,人们还徒劳地做了一千年的努力,以求发现实质正义的(Substantively
just)价格或工资。当然,人们后来放弃了这方面的努力,晚期的经院学者甚至还认识到了所谓实质正义的价格或工资只是些空洞的口号,于是他们转而告知人们,由市场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行为所决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在没有欺诈、垄断和暴力的情形下达致的竞争性价格,乃是正义所要求的全部内容。②只是在此以后,市场秩序才得到了发展。正是从晚期经院学者的上述传统中,约翰·洛克及其同时代的论者们开出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而对于这种正义观念来说,一如有论者正确指出的那样,惟有“竞争赖以展开的方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③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
①见Irving
Kristol,“When Virtue Loses all Her Loveliness-Some Reflections On Capitalism
and 'The Free Society'”,The Public Interest,no.21(1970),重印于该作者的On
the Democratic Idea in America(New York,1972),还载于 Daniel Bell与Irving
Kristol合编的Capitalism Today(New York,1970)。
②参见J.Höiffner,Wirtschaftsethik
und Monopole im 15.und 16. Jahrhundert(Jena,1941)以及“Der Wettbewerb in
der Scholastik”,Ordo,V, 1953;另请参见Max Weber,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Max Rheinstein (Harvard,1954) pp.295以次;关于后者,亦请参见H.M.Robertson,Aspects
on the Rise of Economic Individualism(Cambridge,1933)以及B.Groethuysen,Origines
de l'esprit bourgeois en France(Paris,1927)。16世纪末期前,西班牙耶稣会士对正义价格做了最为重要的阐释;关于这——点,尤请参见L.Molina,
De iustitia et de iure,vol.2,De contractibus(Cologne,1594),disp.347,no.3
and especially disp.348,no.3;“在这里,正义的价格被定义为which will form quando absque
fraude,monopoliius,atque aliis versutiies,communiter res aliqua vendi
consuerit pretio in aliqua regione,aut loco,it habendum est pro mensura et
regula judicandi pretium iustum rei illius in ea regione”。有关人无力事先确定正义价格的问题,亦请特别参见Johannes
de Salas,Commentarii in Secundum Secundae D.Thomas de Contractibus(Lyon,1617),Tr.de
empt.et Vend.Ⅳ,n.6,p.9: “...quas exacte comprehendere,et penderare
Deiest,not hominum”;and J.de Lugo,Disputations de Institia et Iure(Lyon,1643),vol.Ⅱ,d.26,s.4,n.40
“pretium iustum matematicum,licet soli Deo notum”。亦请参见L.
Molina,上引书,disp.365,no.9“omnesque rei publicae partes ius habent
conscendendi ad gradum supeniorem,si cuiusque sors id tulerit, neque cuiquam
certus quidam gradus debitur,qui descendere et conseendere possit”。当H.M.Robertson(上引书,p.
164)写出下面这句话的时候,他实际上并没有夸大其辞:“宣称支撑资本主义精神的宗教是耶稣会而不是加尔文教,并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
③John
W.Chapman,“Justice and Fairness”,Nomos Ⅵ,Justice(New
York,1963),p.153.这种洛克式的观念,甚至还得到了约翰·罗尔斯的维护,至少在罗尔斯的早期论著中是如此;参见“Constitutional
Liberty and the Concept of Justice”,Nomos Ⅵ,Justice(New
York,1963),p.117注释:“如果一个人假定法律和政府都有效地行事,以保持市场具有竞争性,保持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保证财产和财富始终得到广泛的分配,并维持一个合理的社会最低收入标准,那么(只要存在机会平等)由此而导致的分配就是正义的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这种状况会在一种正义的制度中得到实现。……一种社会最低收入标准仅仅是一种合理的保障和节俭的形式。”
显见不争的是,尤其是在那些在市场秩序中十分成功的人士当中,后来又逐渐培育出了这样一种信念,认为个人成功有着更为强硬的道德正当性基础;当然,只是在天主教道德哲学家认可并详尽阐明市场秩序诸基本原则以后很久,这种信念才在盎格鲁-撒克逊世界中又得到了加尔文派教徒之教义的强大支持。在市场秩序中(或在自由企业的社会里,亦即以极具误导的方式被称之为“资本主义”(capitalism)的那种社会中),个人相信他们的幸福主要取决于自己的努力和自己的决策;这一点肯定是十分重要的。的确,要使一个人富于活力且使其工作富有成效,最具重要意义的便是他本人拥有这样一种信念,即他是否能够达到他为自己所设定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要靠他自己的努力。因此之故,这种信念也常常经由教育和支配性公众意见的传播而得到了鼓励——在我看来,这种信念一般来讲会极有助益于它所盛行于其间的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因为正是通过那些受这种信念指导的人士的努力,该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才得以享受到了诸多重大的物质进步和道德进步。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信念同样会使人们对它的普遍适用性抱持一种过分的信心,而这种过分的自信,对于那些认为他们自己(也许真的)具有同样能力但却蒙遭失败的人来说,则肯定是一个辛辣的讽刺和严苛的刺激。
特别是在美国,诸如塞缨尔·斯迈尔斯(Samuel
Smiles)和霍雷肖·阿尔杰(Horatio Alger)这样的知名著作家,以及后来的社会学家W.G.萨姆纳(W.G.Sumner),在为自由企业做辩护时都宣称,自由企业所酬报的总是应得的人士(the
deserving)。但是,以这样的方式为自由企业辩护,很可能是一种不幸;更需要指出的是,他们的这种论点似乎还成了公众所理解的捍卫自由企业的惟一论辩,而这对于市场秩序的发展前景来说,则是个恶兆。这种情形之所以不是什么好兆头,实是因为那种论辩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企业家自负自大的基础,而这往往会使他们养成一种实际上并不会使他们更受欢迎的自以为道德公正的傲气(an
air of self-righteousness)。
因此,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困境——亦即我们究竟应当如何把握下述两种做法的程度问题:我们是应当鼓励年轻人相信,只要他们真的去努力,他们就会获得成功呢?还是应当向他们强调指出,在市场的过程中必定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某些卑劣的人会取得成功,而某些高尚的人却会失败呢?或者说,一如我们所知,有些群体过于相信有能力的人和勤勉的人能够得到相应的酬报并因此会做出大量有助益于其他人的事情;就此而论,我们是否应当允许这些群体所持有的这种观点占据支配地位呢?而如果社会中没有这样一些部分错误的信念,那么大多数人是否还会容忍报酬方面所存在的实际差距呢?当然,这里所讲的报酬差距,实际上是那种只在部分上取决于成就,而在部分上取决于纯粹机遇的报酬差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