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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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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市场秩序或偶合秩序

抽象的正当行为规则所能够决定的只是机遇而不是特定结果

    平等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正当行为规则所能够指涉的只是人们采取行动时所依凭的一部分条件, 而不是所有的条件。正是立基于这一点, 抽象的正当行为规则能够向所有个人确保的也只是机遇, 而无力确使他们肯定获得某种特定的结果。我们知道, 即使在一种所有参与者都享有平等机会的竞赛中, 也始终会有一些赢家和一些输家。如果我们向某个人保障他行事的环境中的某些要素, 那么他的未来状况的确会得到某种程度的改善;但是确定无疑的是, 作为他成功之基础的许多其他要素却仍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因此, 在为无数的未来情势制定规则的时候, 立法的目的就只能是增进不确定的任何人的机遇——而他们究竟拥有什么机会的问题, 则主要取决于他们各自拥有的知识和技艺, 甚至还会取决于偶然因素把他们置于其间的那种特定境况。据此, 立法者所作的努力便只能是增进所有人的机遇;当然, 我们在这里的意思并不是说, 立法者的决策对不尽相同的个人所具有的各种微妙且分散的影响乃是明确可知的, 而只是认为立法者能够致力于增进某些不确定的任何人得以运用的机遇。

    我们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项推论, 即任何人都没有正当理由要求得到全面的平等机会, 而只有理由要求:第一, 那些指导政府所有强制措施的原则应当具有平等增进所有人的机会的可能性;第二, 这些规则还应当在所有特定的场合都得到适用, 而不论这种规则的适用对特定个人所产生的影响是否可欲。这是因为:只要不同个人的地位完全是由他们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遭遇到的特定情势所决定的, 那么任何人就都不可能确使不同的个人获得相同的机会。

    如果在一种竞赛中, 个人所得到的结果, 不仅在部分上取决于机遇, 而且还在部分上取决于他们的技艺, 那么我们无论是把这种竞赛结果说成是正义的, 还是说成是不正义的, 显然都是毫无意义的。这种情形有点类似有奖竞赛中的情形, 其间, 我们会努力规定一些条件, 从而使我们能够评说谁的表现最好,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 我们却无力确定最佳的实际表现是否就是具有较高品行的证明。的确, 我们无力排除偶然因素的干扰, 因此我们也就不可能保证竞赛的结果会与竞赛者的能力相符合, 或与我们想鼓励他们所保有的那些特定品行相应合。尽管我们希望人人都诚实无欺, 但是我们却无力确使人人都做到这一点。当然, 我们会诉诸竞争或者经由竞争以求发现谁的表现最佳, 但是竞争的结果却只能够表明谁在这个特定场合中表现最佳, 而无法表明赢家在一般场合都会表现最佳。我们常常会发现, “跑得快的未必赢得赛跑、强大的未必赢得战争、智慧的未必挣得粮食、明哲的未必变得富有、灵巧的未必赢得好感;但是至关重要的是, 所有这些人都有胜出的时间和机会。”正是由于我们不知道规则的适用对特定的人所具有的影响, 这才使得正义在自由人组成的自生自发秩序中成为可能。

Ecclesiastes, 9:11.

西塞罗曾论辩说, 正义之母既非自然亦非意志, 而是智力缺陷。我猜想, 西塞罗在做这个论断时, 心中所想的很可能就是这种无知。参见 De Republica, 3, 13:“iusfitae non natura nec voluntas sed imbecillitas mater est”。当他在许多其他场合谈到“humani generis imbecillitas”的时候, 他想说的好像就是这个意思。

    持之一贯的正义甚至还常常会提出这样的要求, 即在我们行事的时候, 我们要表现得就像我们并不知道我们事实上确知的情势一样。自由与正义乃是那种只能在那些拥有有限知识的人当中得以盛行的价值, 而在全知全能的人组成的社会中却是毫无意义可言的。持之一贯地使用我们所拥有的对市场秩序这种结构的控制权, 必须以这样一项原则为基础, 即我们必须从整体上放弃对一项司法判决所具有的具体且可预见的结果进行考虑。由于法官只有在遵循法律原则且不考虑抽象的法律规则并未指涉的各种情势(但是这些情势却有可能对人们从道德上评价该项行动大有影响)的时候才可能是正义的, 所以正义的规则就必须对那些在所有的事例中都有可能被考虑到的情势做严格的限定。如果说“理解即原谅”(tout comprendre est tout pardonner), 那么这恰恰是法官绝不可尝试去做的事情, 因为法官永远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情况。我们之所以在维续自生自发秩序的过程中必须依凭抽象规则, 实是因我们在上文中所讨论的那种无知和不确定性所致;此外, 也只有当我们始终如一地遵循这些抽象的正当行为规则并且不把它们只视作是对我们在特定场合中并不具有的那种知识的一种替代品的时候, 我们才有可能达到实施这些行为规则的目的。因此, 致使每个人的机遇得到改进或增进并因此而被人们视作是正义者而加以接受的, 并不是正当行为规则在特定情形中适用的结果, 而只能是普遍适用它们所产生的结果。尤其需要强调的是, 对短期结果的全力关注, 注定会使人们更加强调可见且可预测的结果而忽视那些不可见且长期的影响;然而, 那些旨在以平等方式造福每个人的规则, 却决不会允许法官因偶然事件而知道的那些结果在重要性上超过他不可能知道的那些结果。

参见本书第7章注释[12]所征引的休谟那段文字。(“抽象规则因有助益于未知的特定目的而具有终极价值的作用”小节的注释-ctj121)

    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 不应当落空的预期会落空的事实, 实是无法避免的。预期的落空注定会引起怨愤, 而且还会使人们产生一种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感觉, 尽管在这种情形中并没有人做不公正的事情。那些受到影响的人通常都会真诚地要求采取救济措施, 并会认为这是一个正义的问题。但是, 如果强制应当被严格地限定在实施统一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方面, 那么至关紧要的问题便是政府不应当拥有赞同上述要求的权力。某些人为之抱怨的相对地位的降低, 实是他们所拥有的某些机会造成的结果,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同样是依凭着这些机会, 其他一些人现在却提高了他们的地位;此外, 即使是那些抱怨者本人也是凭靠这样的机会而赢得他们在过去享有的那种地位的。正是由于无数其他人的合理预期会不断地落空, 每个人才得到了他现在所得到的高收入;因此, 每个人在轮到自己倒霉的时候接受这种霉运, 也就没有什么不公平可言了。当然, 以上所论对下述两种情形也同样适用:第一, 一个大群体的成员(而不是单一的个人)都产生了——而且还相互支持——这种怨愤情绪的情形;第二, 结果的变化渐渐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 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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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J121E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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