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2期
状告交警
作者:光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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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照片只能反映车辆的相对位置,不能反映车辆的速度。因为静态照片不能反映位移和时间。
2.照片拍摄的地点不存在,因为深某高速公路总长只有286公里,不存在深某高速公路400公里300米处。深某高速公路上根本没有400公里300米处的标识。
3.照片是人工合成的,存在人为输入文字和编辑数字的证据,由于时间属性不对,不能确认为原始照片。
4.照片不能证明是从正眼雷达获取,因为随便一架数码相机就能制作这样的照片,因此不能形成证据链。
5.照片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这种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数码照片,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1.被告不确认违章当事人就下达处罚通知书。
原告于9月6日到一大队办理时,对方并没有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就直接打印行政处罚通知书,这意味着如果不是车主本人驾车,如果是套牌车,处罚仍然会落在车主身上,这种不调查取证就直接下达处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高速一大队在没有调查驾驶员到底是谁的情况下就直接下达处罚通知书,说明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遵循查明事实的程序。所以下达的处罚书无效。
2.被告不听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就直接下达处罚书。
原告早在9月6日下达处罚决定书前就对电子照片的文字和时间属性表示质疑,要求拷贝相片,进一步核实,可是当时被告值班交警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并说:“你可以行政复议啊,你也可以打官司啊,到时候我们自然就会提供证据的。”这致使被告直到11月24日才在法院证据交换时拿到数码照片,使本来不需要到法院才能解决的问题变成了非要诉讼才能解决的难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执勤民警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更没有进行复核,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取证程序违法。
1.被告在取证的过程中,不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就是违反了广东省公安厅颁布的《电子警察执法规范》。理由如下:
根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得知,此电子照片是执勤民警在深某高速公路××段巡逻时,使用车载电子测速仪所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高速公路上车辆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深某高速公路××段巡逻时的车速,因此不能证明取证车辆是在符合法定速度条件下取证。深某高速公路只有两条车道,警察为了偷拍而专门占用一条车道,用此方法去取得超速证据是以阻碍交通为代价的,为了取证而违法,当然取证程序不合法。
被告提供的正眼雷达“检定证书”的检定内容仅仅包括外观检查、微波发射频率检定、目标运动测速及误差和频偏对速度的影响检定四个方面,并没有包括测速仪器本身运动时检测的检定结果,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车速范围内测速,就会超出了“检定证书”里面检测的环境条件。换句话说,“检定证书”给出的结论没有包含移动测速的情形,因此只要检测车是运动的,被告就使用了仪器未经检测的功能,这和使用未经检测的仪器来得出结论的性质是一样的,当然违反了广东省公安厅颁布的《电子警察执法规范》(在这里我设计一个悖论,就是无论静止测速还是移动测速你都不合法)。
2.被告在取得照片的过程中,没有立牌公示,因此取证行为是一种偷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偷拍取得的材料当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证据不足,被告至今没能提供足以支持处罚决定的有效证据,而且取证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程序也违法,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被告显然没有想到我一下子提出了这么多条理由,而且从被告律师的表情来看,他显得很吃惊,显然他是临时聘来的,根本对此案情不了解,看来当时交警一直以为通过他们的“劝说”,我会乖乖地撤诉,没想到会到了让他们这样尴尬的地步。
那律师毕竟是执业律师,还是硬着头皮来答辩我的九条,当然了,他只能回答四条,另外几条他根本没提,并向法官说还要在闭庭以后才能把材料准备好。
首先,他认为我提出的“照片是人工合成的”没有依据,只是口头的臆断。
我指出首先地点的文字是人工输入的(对方后来给予承认),而这个地点(深某高速公路400公里300米处)是不存在的,拿着检测仪器对着路面照相,是不可能照到深某高速公路400公里300米处的字样的,其次照片的时间属性是2006年11月24日,说明照片已经不是原始照片。因此照片是人工合成的确定无疑。
其次,他提出这张照片是监测结果,而不是照片。
我的回答是:对方在玩名词游戏。因为照片是检测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三,他声称测速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我说深某高速公路只有两条车道,警察为了偷拍而专门占用一条车道来停车测速,用此方法去取得超速证据是以阻碍交通为代价的,当然侵害了在高速公路行车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他要求我出示对照片真实性的检验报告。
我说首先被告提供的数码照片的时间属性已经不是事发时间(2006年6月2日)了,这不需要检验报告,可以法庭上当场演示,我要求证据保全(由于法庭上没有设备作罢)。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来举证。现在被告根本没有证据来解释原告对照片真实性的质疑。
最后对方提出:“检测仪测了几千台车都没有问题,难道测你的车就有问题?”
我说产品检验还会有次品呢,再说你怎么能说没有问题?你是否使用了“检定证书”未包含的内容检测那几千辆车呢?
对方一直说这台仪器通过了检测,这句话他说了三遍,搞得主审法官都打断了他的发言:“你不要再重复了。”
最后法官让我用一句话总结发言。我说根据法庭陈述和答辩,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质疑要么默认,要么提出的反驳意见都站不住脚,因此原告坚持原来的观点: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证据不足,被告至今没能提供足以支持处罚决定的有效证据,而且取证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程序也违法,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庭审终于结束了,政委为了表明他没有“造假”,特意邀请我去参观测速过程。大家来到深某高速公路某路段,只见一位警察正在拿着一台手提电脑,而在电脑不远处的高速公路防护栏下的草丛中,一个被迷彩服遮挡的摄像头,正在给过往的车辆摄像,短短几分钟,已经有几台车辆“中招”。我当时感觉非常不好,不禁自问:就是现在面临我这场棘手的官司,他们仍然坚持偷拍测速,是什么力量支撑这种行为呢?
七 庭外和解
12月4日,我在报纸上看到了新华社广东分社《带“病”电子眼设下罚款陷阱》的报道,看到电子眼已经被媒体所关注,心里很受鼓舞,我想这篇报道法院和对方也一定会看到的。
开庭后的几天,我就收到了同事给我的电话,原来我的同事和一大队的政委曾在某市一起工作过,政委找到我的同事当说客,希望能在庭外和解,说可以给我一笔钱,包括罚款返还、诉讼有关费用和我去当地法院的几次交通费。
我这个人做事一直都很低调,现在我虽然占理了,但并不想咄咄逼人地做事,我想得理也饶人吧,但我打这个官司显然不是为了钱,和解就意味着撤诉,必须要给我一个合理的理由!因此我提出撤诉可以,必须要在法院写的裁决书上说明我是由于对方返还了我的罚款,承担了诉讼费,并补偿了我多次来往深圳和法院所在地的交通费才撤诉的,因此再打官司已没有意义。我同事让我把这几条用传真传到政委手里,一个星期后,我的同事回话说政委已经同意了,让我们周末去一大队,说届时把法院的人也联系上,看能否一天就把事情办完,并要我准备一些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