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3期
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作者:熊伟荣
分歧:“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由于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很难完全改选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因此需要学校在监护人不能行使监护职责时,代替监护人来改选保护学生夫身安全的职责:“委托监护关系说”,认为当家把孩子送到学校时,就意味着家长把本应由自己行使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由学校代理本该由家长行使的监护权;“契约关系说”,认为父母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将子女送到学校,学校接受学生,他们都在履行各自的义务,他们之间是一种以特定权利义务不内容的契约关系。上述几种观点都是有疑义的,学校与学生构成了特殊的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身心方面的监护资格不是来自于私法的规定或私法权力的转移,也不是来自于监护人的委托,而是来自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这种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所以提出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是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构成的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学校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学标准,依法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是一种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学校在改选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是伤害了学生的身体,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侵权法律关系,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然有以下特征:学校或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有以下特征:学校或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侵害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必须是学校或教师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二)学校事故的归则原则。我国传统的法律责任归则原则主要有三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有人认为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承担应以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那么,法律条文又有哪些规定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这两者都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典型的公平责任的归则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以《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无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运用着。因此总体来看,过错责任原则是中小学伤害事故归则的根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辅之以补充原则。
(三)事故赔偿依据和标准。赔偿责任是指致害人经过归则之后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关于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指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二指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前者根据《教育法》和《民法》确定的过错归则原则来确定学校以及其他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明确事故当事人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解决负责事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赔偿多少的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为四个方面: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残疾赔偿,如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用金钱补偿因受伤或死亡而给受伤学生或死亡学生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费。另外,赔偿的具体标准可以按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四)教育保险:解决伤害事故的有效途径。“把学校的办学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这是解决当前学校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大体是通过社会保险来解决学生的伤害事放问题。欧洲国家通常把同一个学校的成员之间造成的学生伤害,如一个学生对另一个学生造成的伤害或教师给学生造成的伤害,通过工作保险来解决。把学生在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列为国家责任,纳入公法调整范畴。建立以学校责任保险主导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制度,通过责任的社会化,达到减轻学校负担保障学生权益的目的。在我国可以据各地实际建立不同的赔偿制度:一是以省为单位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通过立法形式,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赔偿准备金体系;二是由政府出资或多方筹资,建立统一的强制性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三是明确要求学校参加责任保险,鼓励学生个人参加人身保险,采取双重保险办法解决赔偿金问题;四是从学校伤害事故出发,实行学校学生团体保险。
(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教科院,浙江金华,3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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