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第3期

白血病童怒告六家单位

作者:江 水




  2001年9月,江苏省扬州市正上幼儿园大班的王晨晨被确诊为“急性髓细胞白血病”,遂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中,医院于9月17日为晨晨输全血1次,第二天又为晨晨输血小板1次。以上所用血液均由扬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提供。9月19日,晨晨从苏北人民医院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在治疗中,儿童医院为晨晨输血7次,血液均由苏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提供。同年12月27日,晨晨从儿童医院出院。2002年5月19日,晨晨又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第二天,苏大一院对晨晨进行了常规检测,结果表明:晨晨乙肝表面抗体为阳性,丙肝抗体为阴性。在治疗中,苏大一院又两次为晨晨输血,血液由苏大一院自行采集。6月10日,苏大一院又为晨晨输红细胞,血液由苏州血站提供。另外,晨晨在苏大一院治疗期间,为了提高免疫力,还用过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静脉注射用免疫球蛋白计15瓶。
  为了治病,王家先后辗转于苏南、苏北多家医院,共花费50多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向亲友借的,还有一部分则是社会慈善人士的捐款。2002年6月14日,王晨晨因病情好转从苏大一院出院。出院那天,全家人看到缓解报告都很高兴。根据医嘱,晨晨只要在家吃药,巩固治疗就行了,甚至还可以重返学校,过上正常孩子的生活。
  2002年9月,在一次体检中,医院发现晨晨患了丙肝。由于肝脏受损,很多治疗白血病的药物将不能使用,白血病的治疗不得不中止。晨晨的父母亲一下子感到天塌了下来:儿子染上丙肝以后,我们的压力比他得白血病的压力还大,流的泪比他得白血病的时候还多。
  儿子怎么又患上了丙肝呢?晨晨的父母查看了许多相关的医学书籍,方知丙肝的传播途径主要为输血感染、性传播、吸毒、母婴传播等。儿子感染丙肝的惟一途径就只能是输血感染了。晨晨父母回想起儿子治病的历程,便断定医院给儿子输的血液中一定存在丙肝病毒,而血液是由医院和血站提供的,医院和血站对儿子感染上丙肝应承担责任。然而,当他们带着疑问向医院讨说时,医院对此断然予以否认。
  父母愤恨至极,决定要为儿子讨回一个公道。2003年4月30日,晨晨的父母以儿子及自己为原告,一给诉状将苏北医院、苏大儿童医院、苏大一院、苏州血站、莱士公司、扬州血站等6家单位一起推向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6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9万余元。
  法院对这起巨额医疗损害赔偿案十分重视,两次对本案进行认为,王晨晨已举证证明其父母未染上丙肝,排除了母婴传播的可能。诉讼中,扬州血站已举证证明提供给苏北医院的血液经过初检、复检,均不含丙肝病毒,为合格血液。苏州血站亦举证证明提供给苏大儿童医院的血液及提供给苏大一院的血液经过初检、复检,亦不含丙肝病毒,为合格血液。苏北医院、苏大儿童医院也举证明履行了核查义务,加之苏北医院、苏欠儿童医院为王晨晨所输血液已过丙肝潜伏期,而且王晨晨于2002年5月20日在苏大一院所做的检测结果表明丙肝抗体为阴性,故可认定原告感染上雨肝与苏北医院、苏大儿童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苏北医院、扬州血站、苏大儿童医院的医疗、采供血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莱士公司对该批次产品自检报告也表明系合格产品,可认定莱士公司生产的血液制品也与王晨晨感染上丙肝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苏北医院、扬州血站、苏大儿童医院、莱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苏大一院与苏州血站于1988年签订的成立“采供血联合体”的协议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献血法》颁布实施后,国家卫生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医疗行政规章,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由血站提供,该份协议已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理应废止。苏大一院以该协议作为其有采供血资格的依据,不能支持:苏大一院两次自行采集血液都未对血液进行检测,并将未经检测的血液用于王晨晨的治疗,未能确保用血安全,不仅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亦未尽到医疗行业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使王晨晨染上丙肝成为可能;苏大一院两次自行采集血液,都未留存血样备查,其所提供的血小板采集记录和两名供血员领取营养费的收据,均系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证实其采集的就是这两人的血液。故法院认定苏大一院为王晨晨输血所用的血液,苏大一院未能举证证明系合格血液。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其行为必须符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19条规定的3种情况,且要确保玥血安全。本案中苏大一院的采血行为明显与规定不符。而且,如果王晨晨当时处于危急情况,医生也开出了输血的医嘱,苏大一院理应及时输血,不应按其陈述等到第二天再输血。苏大一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王晨晨通过其他途径感柒丙肝病毒,故法院推定苏大一院自行采集的血液造成原告王晨晨感染上丙肝病毒,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血站执行与苏大一院所签订的“采供血联合体”的协议,派出献血员供苏大一院釆血,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但因苏州血站派献血员系在6月1日与苏大一院于5月31日采集血液之间并无关联性,而且苏州血站派出献血员后,对献血员身份的核对及对血液进行检测的义务应由用血单位即苏大一院承担,苏州血站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王晨晨染上丙肝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苏州血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认定本起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本案中赔偿项玛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为了治疗丙肝已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王晨晨年仅8岁,在白血病治疗刚好特的情形下又染上丙肝,目前。丙肝又无法根治,王晨晨除了糟受肉体上的痛苦之外,必然会随着他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身的精神压力痛苦,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和婚姻。苏大一院的过错行为给王晨晨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易见的,损害后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248万余元后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目前无法确定,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晨晨和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备各10万元的诉论请求,法院认为,王晨晨和父母并非苏大一院过错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他们系基于与王晨晨之间的身份权利被侵害而主张赔偿精神损害,但因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身份权利只支持监护被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原告王晨晨父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4年8月26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的规定,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苏大一院赔偿原告王晨晨已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费7385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驳回原告王晨晨要求被告苏北医院、苏大儿童医院、苏州血站、莱士公司、童公司、扬州血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晨晨的父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