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5期
对《义务教育法》有关特殊教育条款的分析
作者:顾定倩
1.6 法律责任
原法只有1条3款涉及违规违法的处罚问题。新法健全了问责追究制度,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分别实施批评、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办法,加大了对违法现象的处罚力度。其中,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这样的规定能更好地保护残疾儿童的就学权利。
2 值得探讨的两个问题
新法第十九条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这一条在内容和文字表述方面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2.1 “听力语言残疾”术语的科学性问题
对《义务教育法》有关特殊教育条款的分析/顾定倩1987年,我国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首次使用“听力语言残疾”的术语。将听力残疾和语言残疾合并为一种残疾在学术上是不准确的,这个问题很快被专业人士提出并在制定《残疾人保障法》时得以纠正。1990年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使用“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术语将两类不同性质的缺陷加以区分[7]。
“言语残疾”、“语言残疾”,学术界有时用“言语障碍”和“语言障碍”的称谓,或统称为“言语和语言障碍”,或简称为“语言障碍”。言语和语言实质上是有区别的,所以言语和语言障碍也应该是有区别的。言语障碍是指理解或运用语言的能力有缺陷,不能正常地进行语言交往活动。语言障碍是指个体具有的语言学知识系统与其年龄不相称,落后于正常发展水平。
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沿用《残疾人保障法》的术语,将“听力残疾”定义为:是指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将“言语残疾”定义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者),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3岁以下不定残)。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障碍、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发声障碍(嗓音障碍)、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口吃[8]。这样的区分是正确的。
令人遗憾的是,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没有依据残疾人相关法律,错误地使用了1987年不准确的术语。
2.2 特殊教育对象界定的科学性问题
特殊教育的学校(班)的教育对象到底有哪些?新法把义务教育的对象局限在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和智力残疾三类。这会带来三方面的问题:
(1)与其他法律规定相矛盾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不管从法律上讲还是从理论上讲,义务教育的对象都不宜只限定为三类,将其他类型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排除在外。
(2)与我国特殊义务教育现实不相符
我国目前在特殊教育学校(班)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早已突破了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和智力残疾三种,实际已接收一些脑瘫、语言障碍、自闭症、多重残疾等类型的儿童。因此,限定特殊学校(班)教育对象的做法与现实也不符。
(3)与当代特殊教育发展相违背
1975年美国《所有残疾人受教育法》即列出11种教育对象:聋、重听、智力落后、畸形缺陷、其他健康缺陷、严重情绪紊乱、特殊学习障碍、言语缺陷、视觉缺陷、聋盲、多重障碍。1997年该法修改后改称为《残障者教育法修正案》,列出的特殊教育对象有13种:聋、听觉缺陷、智力落后、畸形缺陷、其他健康缺陷、严重情绪紊乱、特殊学习障碍、言语和语言缺陷、视觉缺陷、聋盲、多重障碍、自闭症、外伤性脑损伤[9]。我国台湾1997年颁布的《特殊教育法》修正案是一个广义特殊教育的法案,包括身心障碍和资赋优异两大类。在身心障碍领域列出11种教育对象:智能障碍、视觉障碍、听觉障碍、语言障碍、肢体障碍、身体病弱、严重情绪障碍、学习障碍、多重障碍、自闭症、发展迟缓和其他显著障碍。在资赋优异方面列出6种教育对象:包括一般智能优异、学习性向优异、、艺术才能优异、创造力优异、领导才能优异、其他特殊才能优异[10]。
可见将特殊学校(班)教育的对象限定为三种,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问题的。它不仅在客观上会造成其他类特殊儿童不能进特殊学校(班)接受义务教育的不良后果,也可使儿童和家长处于法律无助的境地。
显然,如果第十九条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智力残疾等类型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就能避免上述的失误。
参考文献
1 中国残疾人手册.北京:地震出版社,1988.64
2 中国残疾人法律指南.北京:华夏出版社,1991.29
3 4 5 6 朴永馨.特殊教育辞典(第二版).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109,99
7 中国残疾人法律指南.北京:华夏出版社,1991.15,285
8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手册.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办公室,2006.16-17
9 顾定倩.特殊教育导论.大连:辽宁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3
10 特殊教育法规选辑.台湾教育行政部门特殊教育工作小组,2002.12
An Analysis on the Policy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in the Context of Special Education
GU Dingqian
(Department of Special Education, College of Education,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100875)
Abstract
The newly amended policy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succeeded the policy of special education implemented when our country was first founded. It upgraded the success of certain policies in special education during the reform to law. Through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government, educational model, teacher's salary, funding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it protected the rights of special children and youngsters to receive compulsory education. Meanwhile, the author explored the scientific value of particular terminologies and expressions in clause 16.
Key words
policy in compulsory education special education analysis
(责任编校:刘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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