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4期

法律术语研究方法论要

作者:刘红婴




  其二,系统性研究的同时,术语个体的独立存在状态是共时研究更为繁复的任务。一个术语的应用功能,在系统中所处的位置,在语言本体上的特征,在法学及语言社会学上的意义,都是必需内容。
  国家标准GB/T 10112《术语工作·原则和方法》给术语下的定义为:“术语是专业领域中概念的语言指称。”并强调几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术语与概念的关系。要求术语和概念之间应一一对应,即一个术语只表示一个概念(单义性);一个概念只有一个指称,即只由一个术语来表示(单名性)。在相关学科或至少在一个专业领域内应做到这一点,否则会出现异义、多义和同义现象。法律术语的单义性是其天然属性,与此原则十分吻合。
  第二,术语构成的要求。包含6条:1.单名单义性。在创立新术语之前应先检查有无同义词,并在已有的几个同义词之间,选择能较好满足对术语的其他要求的术语。2.顾名思义性。又称透明性。这里的“义”是指定义、术语应能准确扼要地表达定义的要旨。3.简明性。信息交流要求术语尽可能简明,以提高效率。4.派生性。又称能产性。术语应便于构词,特别是组合成词组使用的基本术语更应如此。基本术语越简短,构词能力越强。5.稳定性。使用频率较高、范围较广,已经约定俗成的术语,没有重要原因,即使是有不理想之处,也不宜轻易变更。6.合乎本族语言习惯。术语要适合本族语言习惯,用字遣词,务求不引起歧义,不要带有褒贬等感情色彩的意蕴。
  这些要求给出了评判术语的价值观框架,对个体术语研究提供出极好的参照思路。尤其是对术语优劣的评价,有了综合的理据。
  术语个体的研究,要尊重其专业上的约定俗成,尊重法律术语的特质,尽量少做纯语法上的批判。即使感觉或发现有“弊病”存在,亦应先探其源,追究出原由。
  
  (二)历时的语源研究
  历时的语源意识对于法律术语的认知没有直接影响,但对于法律术语的研究却是无法割除的。尽管因专业上的理由,法律术语研究立足共时,然而没有适当的历时方法,共时研究也不会完整。
  法律术语的语源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话题,也是繁复、艰难的课题。每一个法律术语都有自己生成、发展的独立轨迹,以及在这样的轨迹中涉及到的各种理论问题和应用问题,从而构成了庞大的语源考证体系。
  不过,在法学历史语境中生成的词语,淘汰率较高。真正“活”的法律术语,大多历史并不悠久。那些与“活术语”有关联的语汇或语素有些虽然保留了下来,但基本是非完整性、非系统性的。
  因此,语源研究由两方面构成。一为具有现时生命力的法律术语的根源探究,它们的渊源深浅不一,如“共犯”来源于古汉语,而似“辩诉交易”一样年轻的术语则是当代的产物。二为历史上法律术语的流变及走向,具有语汇史的学术价值。这两方面在语言经脉上并不隔绝,法律史的贯通更使它们有所呼应,正如王力先生所称古语有其“死亡、残留和转生”,“死”与“活”亦非绝对。所有的研究都能够看到“死语言”与“活语言”在线索上的连接,从而更立体地突显术语个体的文化功能。
  既然适宜个体研究,就当特别关注一段避不开的与日语相关的历史。由于中国与日本有相近的文化背景,还有汉语和日语的同文便利,因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法律的改革选择了日本模式,即日本法律及其所模仿的大陆法系。由此,其后的中国的法律、法学都与日本是分解不开的。这其中,最直观的标志就是法律术语。
  以“民法”和“著作权”为例。“民法”来自日语,明治维新后,日本在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tCivil'’,首次用汉字“民法”定名,清末传人中国。”’日本明治维新后首先引入的是英美法系的版权法,著名教育家福泽谕吉根据英文"copyright”,创造了日文汉字词“版权”,之后1875年、1887年先后制定了两个《版权条例》,1898年又颁布了《版权法》。同时,法学家经深入研究发现,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较英美更为合理,“版权”一词也容易被理解为出版人的权利,于是学者水野练太郎由德文译出“著作权”。1899年,日本颁布了《著作权法》。
  尽管字形相近,“拿来”方便,但日语思维与汉语相差较大,因而带给法律术语许多晦涩的特征。由于在汉语中约定俗成并长期使用,一些缺憾之处也不得不保留。现行国家标准GB/T16785《术语工作·概念与术语的协调》关于“语言的结构”特别强调:为了尽可能达到术语的对应,在命名过程中,尤其是在构造新术语时,应该使用其概念的相同特征,但是不得迫使各语种采用与其语言结构相悖的术语构成方法。这就为今天的术语研究提出了新课题,即历史遗留的缺憾怎样修正,以及对今后法律术语引进的规则如何制定,皆由此成为法律术语研究的职责。
  
  三、术语标准化意识
  
  科学术语都具有标准化的要求。法律术语能否标准化,标准化工作包含什么样的内容,其操作维度有多大,法律术语在术语学整体范畴内具有怎样的特殊性,皆需一一探讨。
  法律术语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内,最为接近科学术语的特征:单一概念单一指称、突显技术性、上下位的位阶明确等。法律术语标准化的可能性、可操作性较大,也值得进行一些实验性的论证。
  按照国家标准要求,专业领域已经形成术语传统,都适用标准化的规则。在这个总原则之下,收纳各种专业的术语系统。法律术语系统当然也在这个标准化的规则之下,构成术语标准化研究的对象。有此前提,研究者至少要将法律术语标准化的意识树立起来。
  国家标准《建立术语数据库的一般原则与方法)对术语信息源有一项总要求,即科学性、权威性、系统性和一致性,实际上这也是术语标准化的基本原则。科学性要求人库概念、定义和术语应符合GB/T10112的各项规定。权威性指术语应从具有权威性的文献中选择并经有关专家审定。系统性指术语的选择和收录应系统地进行,并保证概念体系的完整性。一致性为审核入库术语时,应避免一个专业领域内的一个概念用多个术语表达,或一个术语指称多个概念,尤其要避免同一概念的定义不一致。
  尽管这是一项术语入库规定,但就实质而言它不仅是术语标准化的总原则,亦可视为术语创造、运用及规范的总原则。法律术语适用这些原则,包括前述《术语工作·原则和方法》关于术语构成的6条要求,可以进行全面的对位论证,科学性、权威性、系统性、一致性,以及单名单义性、透明性、简明性、能产性、稳定性、合乎本族语言习惯,这些要求都可以作为对法律术语验证的标准。
  事实上,大多数法律术语,尤其是写入法律文本的术语或法律规范表述采用合乎上述特性的术语,如果有不符情形,必有历史的缘由。如“给付不能”、“履行不能”由日语引进,否定词后置,不符合汉民族语言习惯,先天缺憾显而易见。但除此之外其他“性”均具备,因而其作为术语的基本要素和功能仍可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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