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4期

我国《宪法》修改中“列举”语言策略的运用及其问题

作者:马晓红

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条的修改增加了概括度,修改的角度是好的,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改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但是前后表述并不一致。这一条前后共出现了三次“非公有制经济”,但后面的两个“非公有制经济”前面却没有上文出现过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字眼。如果认为要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修改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那么至少在同一条款中,前后要保持一致。既然后面不提,前面也不要提。
  其二,列举项画蛇添足
  例如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条修改后的文本是将“对土地实行征用”增加了列举项,改为“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其实在这儿增加并列项“征收”意义不大,可以不改,当然“征用”和“征收”的内涵不同,分别是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改变,但是同样可以通过对“征用”进行解释以增加概括度。
  又如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二条修改后的文本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增加了列举项:“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但其实上“继承权”应该包括在“私有财产权”中,所以在这儿增加并列项“继承权”不免画蛇添足。
  其三,列举项难以穷尽
  例如2004年修正案第十九条修改后的文本是增加了一个列举项:“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但是仅仅增加这一个列举项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成员,例如“现役军人”怎么办?是否要加上“社会主义事业的保卫者”?在校的“大学生、硕士生、博士生”怎么办?是否还要加上“未来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劳动者”、“未来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未来的社会主义事业的保卫者”?还有那些“丧失了工作与学习能力的“之类更多的可以列举人怎么办?。所以,与其增加列举项,倒不如增加概括度。例如把列举项“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归纳为“一切爱国者”。因为“劳动者”、“建设者”首先也是“爱国者”。
  又如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八条修改后的文本是增加了一个列举项:“进行国事活动”。其实在这儿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应该把“接受外国使节”去掉,因为“接受外国使节”只是“进行国事活动”的一部分,“进行国事活动”的内容很多,例如签署涉外条约等。
  
  四、《宪法》修改的基本语言准则
  
  任何言语行为的规则都是由这一言语行为的根本目的内在地决定的。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其目的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作为根本大法,他必须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严肃性。由此,《宪法》修改的言语行为的基本准则应该是:
  第一,保持稳定性,能不修改的就不修改
  作为根本大法,《宪法》最忌讳频繁修改,修改得越频繁,其严肃性就越受影响。
  从1982年到2004年22年间,我国对《宪法)文本进行了四次修正,平均5年多修改一次。这些修改对138条中的31条进行了修正,也即对22%的条款进行了修正。相比之下,二百多年来,美国的宪法除了删掉1787年宪法中含有种族歧视的内容外,没有修改过一个字,但所有违宪的或者有违宪嫌疑的行为都受到了惩罚或付出了代价。
  第二,当《宪法》规定与现实不一致时,尽量采用“司法解释”与“修正案”来完成
  美国立宪200年,当宪法需要修改时,只是通过18次共27条宪法修正案来解决的。我们也应该更多地考虑采用“司法解释”与“修正案”的方法。
  第三,如果一定要修改,也应该尽量增加概括度,而不是尽量改变列举项
  改变列举项并不是一个好方案,相反会带来很多麻烦,而且增加的列举项越多,带来的问题也越多。比如增加列举项改变了不仅没有使语言更加精确,反面带来更多麻烦。因为需要列举的项目很多,不容易穷尽。而且社会是发展变化的,新情况随时会出现,有些列举项现在无法预见,那么是不是新情况出现以后,又要增加列举项了呢?其实问题的原因不是列举项不多,而是概括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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