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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侵害责任认定现状的研究

作者:贾冬艳 胡克伟 沈淑荣 傅维利




  双重关系论该观点认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教育管理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双重性。首先,实习的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是标准的劳动法律关系。带薪实习的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没有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只就某些劳动权力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从效力上看,虽然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否定其效力。就顶岗实习来说,实习学生通过签订实习协议,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并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一定程度的劳动保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如果从广泛意义上理解,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顶岗实习的学生也应当被看作是劳动者。其次,顶岗实习的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同时具有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学生实习期间的实习单位,无论是经由学校安排,还是通过学生自己寻找获得的,实习单位都应当与实习生所在学校,而不应是与学生本人签订实习协议。学校通过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将学生实践教学的场所转移到实习单位,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当然,实习单位也应当履行实习管理的义务。不难看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同样存在一种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以实习协议为依托的教育管理关系。
  雇佣关系论有学者主张,实习学生虽然不是实习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可以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雇主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认为: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用人单位与学生是一种雇佣关系。
  劳务合同关系论还有学者主张:应认定用人单位与学生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现实生活中经常被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作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实习学生不是劳动者身份,学生参加实习的目的不是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而是为了让自己获得更多的实际工作经验和技能。另外,学生在实习期间原则上拿不到任何报酬,相反学生或所在学校还要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用,这不符合劳务关系的要求,应是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性质。
  
  学校与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与侵权责任认定
  
  关于两者的法律关系有学者主张,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习生所在学校、实习单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实习协议,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实习协议,口头约定同样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该观点认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如果学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签有实习协议且协议中对责任分担有约定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分担责任,但该项约定不能构成任何一方责任的免除,实习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方或者两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如果学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其认为用人单位与学校对受侵害的实习学生承担的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学校对受侵害的学生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
  虽然由于立法的空缺,目前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权益侵害现象有所上升,高职实习生合法权益受损仍不能按照劳动案件来处理,但并不意味着由实习学生自己来承担损害后果。笔者认为,因顶岗实习,学校、实习生、用人单位三方彼此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实习期间的学生与用人单位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用人单位对实习学生的管理又没有法定的义务,因此,实习协议就成了学生、学校、企业形成法律关系的纽带和权益维护的保障。实习协议的签订应该是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者职责应尽的法定义务,是学校与用人单位为学生的利益而签订的委托合同,当实习期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学校应向用人单位追究违约责任,学生则以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学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教育法》中的法定义务,当学校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或不愿向用人单位追究责任时,学生可以因学校的不作为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行政提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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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贾冬艳(1972─),女,辽宁朝阳人,法学学士,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律顾问,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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