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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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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内部规则:自由的法律

如何区别法官的任务与一个组织的领导的任务

    即使在法官不得不去发现那些在此前不曾得到表述甚或从未得到遵循的规则的情势下, 法官的任务也将完全区别于一个组织的领导所承担的任务, 因为这种组织的领导为了达到特定的结果而不得不对应予采取的行动进行决策。对于一个惯于组织人们采取特定行动的人来说, 如果没有法官作为榜样, 那么他就很可能不会想到以一种平等适用于该群体所有成员(而不论他们所承担的任务是什么)的规则的方式去发布他的命令。因此, 任何有权发布命令的权力机构, 看来都不可能发展出法官所发展出的那种法律, 因为法官所发展的那种法律乃是一些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发现自己处于可用抽象方式加以界定的位置上的人的规则。那种认为人之意图应当关注于为无数的未来事例制定规则的观点, 预设了一种为原始人鲜能把握的有意识抽象的本领。独立于任何特定结果的抽象规则, 乃是某种必须加以发现的普遍盛行的东西, 而不是心智能够刻意创造的某种东西。如果说我们在今天因为太过熟悉那种抽象规则意义上的法律观念而信以为真地认为我们也必定能够以刻意的方式制定这种法律, 那么这也是无数代的法官努力用文字表达人们在行动中所学会遵循的规则的结果。此外, 在这种历经数代人的努力过程中, 法官还不得不创造一种能够使这些规则得到表达的语言。

    法官所持有的这种独特的态度, 因而源出于这样一个事实, 即他们所关注的并不是任何权力机构要求人们在一特定情势中所采取的行动, 而是私人有“合法”理由(legitimate reasons)所预期的东西。所谓“合法”, 在这里所指的乃是私人在该社会中采取的大多数行动所依凭的那种预期。因此, 规则的目的就必定是促进个人预期间的协调或吻合, 因为个人计划的成功, 所依凭的正是这些预期间的吻合或协调。

    如果一个统治者派法官去维护社会秩序, 那么他这样做的目的, 通常来讲, 并不是让法官去维续他所创造的秩序, 也不是让法官去检查他的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 而是让法官去恢复一种他甚至不可能知道其特征的秩序。与监督者或监察者不同, 法官无须监察统治者的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 也无须检查每个人是否履行了他们各自被委派的职责。尽管法官有可能是由一个更高的权力机构任命的, 但是他的职责却不是实施那个权力机构的意志, 而是解决那些可能会破坏现行秩序的纠纷;法官所关注的乃是该权力机构一无所知的特定事件, 以及那些对权力机构有关行动者应当采取何种行动的特定命令一无所知的人所采取的行动。

    因此,“在法律的初始阶段, 维护社会秩序不仅是法律(亦即法律人的法律)的目的, 也是它的惟一目的”。法官所实施的规则, 只是在它们维护社会秩序并确使人们的劳作安排始终不受干扰的意义上才符合委派法官的统治者的利益。这些规则与某人要求个人所做的事情毫无关系, 而只与它们禁止任何人采取的某些种类的行动有关。这些规则所指涉的乃是一种并非任何人创造但却切实存在的不断展开的秩序的某些先决条件。

Roscoe Pound, Jurisprudence, vol. Ⅰ(New York, 1959), p.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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