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正义进行检测的否定性特征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显而易见,我们并不拥有评断正义的肯定性标准(positivecriteria of
justice),但是我们却确实拥有一些能够告知我们何者是不正义的否定性标准(negative
criteria);这个事实在下述几个方面都极为重要。这个事实首先意味着,尽管努力消除不正义者并不构成我们建构一个全新的法律系统的充分基础,但是这种努力却能够在这样一个方面为我们提供一种适当的指导,亦即在我们为了使现行的法律系统更趋于正义而不断地发展这个法律系统的过程中指导我们。因此,在不断发展规则系统(其间的绝大多数规则乃是社会成员所接受的)的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个检测何为不正义者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test)的问题(这里所谓的“客观”标准,乃是指那种在人与人之间有效的而不是在普遍的意义上有效的标准,因为它只是对于社会中那些接受了绝大多数其他规则的其他成员来说才是有效的)。对不正义所做的这样一种检测(a
test of injustice),足以告知我们必须朝哪个方向去发展一个业已确立的法律系统,尽管它还不足以使我们有能力建构一个全新的法律系统。
我们应当在这里指出的是,正是在这样一种否定性标准的意义上(亦即在推进一个业已确立的法律系统的过程中应当加以适用的那项标准),伊曼纽尔·康德才在他的法律哲学中使用了绝对命令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这一点之所以常常被论者所忽略,乃是因为在康德的道德理论中,他似乎是把这项原则当做一个充分的前提加以使用的,而立基于此一前提之上,人们便可以用演绎方法推导出整个道德规则体系。然而,就康德的法律哲学而言,我们则可以说,康德完全意识到了他的绝对命令原则所提供的只是正义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一个充分条件,或者说,它所提供的只是一种我们所谓的否定性标准,而正是这种否定性标准能够使我们以渐进的方式一点一点地消除不正义者;因此,这种否定性标准也就是普遍性标准。此外,康德更是清楚地洞见到,作为达致这一标准的结果,“法律「必须」是从我们的目的中完全抽象出来的;从本质上讲,这种法律乃是否定性的和限制性的原则,并对我们行使自由的行为构成限制。①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康德要比自他以降的绝大多数法律哲学家都有着更为深邃的洞见。
①见M. J. Gregor,
Laws of Freedom (London, 1964), p.
81;另请参见此段文字前数几段的另一段陈述:“司法之法……只是禁止我们采用某些我们用以实现我们目的的手段,而不论这些目的为何”;并参见第42页,她还把康德检测正义法律的否定性标准的特征描述成“只是通过正义法律自身的彻底一致性这一形式条件而对自由施加的限制”。
正是这本出色的著作(Laws of Freedom),使我意识到了我的结论与康德的法律哲学是多么接近,但是除了偶尔征引以外,我自学生时代以来却从未认真研究过康德的法律哲学。在我阅读Gregor小姐所撰写的这本书之前,我未曾认识到的乃是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在康德的法律哲学中,他始终是把绝对命令当作否定性标准来使用的;二是康德并没有像他在道德哲学中那样,试图把绝对命令当作演绎过程(经由这个过程,可以推衍出道德规则的实在内容)的一个前提。这使我非常强烈地联想到(尽管我给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康德很可能并不像人们普遍认为的那样,先是在道德规范中发现了绝对命令的原则,尔后再把它适用于法律规则的,而是相反,他乃是从休谟对法治的讨论中发现了这个基本的观念,尔后再将其适用于
道德规范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康德对法治理想的发展所做的精彩讨论以及他在讨论中对法律规则之否定性质和独立于目的的性质所给予的强调,在我看来乃是他作出的诸项永恒成就之一,但是他试图把法律领域中那个应当用来检测现行规则系统的正义标准转换成一个前提并通过演绎手段而从这个前提推衍出道德规则系统的努力,则注定是要失败的。
极具重要意义的是,这种把正义规则视作是禁令并受制于一种否定性的标准的观点与现代科学哲学的发展,颇为相似;这是因为现代科学哲学,尤其是卡尔·波普尔所阐发的科学哲学,①不仅把自然规律(laws
of
nature)视作是禁令,而且还把持之不懈的证伪(falsification)工作的失败视作是检测自然规律的标准——这项标准最终还能够被证明是对整个系统的内在一致性进行检测的标准。上述法律哲学领域的观点与现代科学哲学领域的观点之所以相似,其原因还在于我们所能够做到的始终只是通过坚持不懈地消除“伪者”(the
flase) 或“不正义者”而努力趋近真理或正义,却永远不能断言我们已然达致了终极真理或正义。
①Karl R. Popper,
The Logic of Scientic Discovery (London, 1955), The Open Society
and its Enemies (esp. 4th ed. , Princeton, 1963), 以及Conjectures and
Refutations (2nd ed. , London, 1965).
的确,就像我们不能相信我们所意图的东西或者我们不能把我们所意图的东西视作是真实的东西一样,我们也同样不能把我们所意图的东西视作是正义的。尽管我们希望人们应当把某种东西视作是正义者的那种欲求有可能会长期压倒我们的理性,但是思想自有其自身的必要性,而对于这种必要性,我们的上述欲求则是无能为力的。例如,尽管我有可能以一种错误的推理方式使自己相信某种我希望是正义的东西真的就是正义的,但是它是否真的是正义的东西,则显然不是一个意志的问题,而是一个理性的问题。不仅其他人所持的与我相反对的观点,会阻止我把事实上不是正义的东西(或者说颇具争议的特定问题在我心中所激起的某种强烈情绪)视作是正义的东西,而且一致性标准所具有的那种必要性也会阻止我这样看问题,因为没有这种一致性,思想就会变得不可能。因此,这就会要求我对自己就某个特定行为是否正义的问题所持的观点进行检测,而检测的标准便是我据以判断这种问题的规则与我同样相信的所有其他规则之间是否具有相容性。
当然,历史上还始终存在着另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客观的正义标准必定是实证性的标准(positive
criteria)。这种观点的影响力很大,但却是与我们上文所述的观点相反的,因为我们知道,古典自由主义赖以确立的基础之一便是对客观正义的信奉。值得指出的是,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确实成功地证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实证性的正义标准根本就是不存在的,但是它却由此得出了一个错误的结论,即任何一种客观的正义标准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实际上,法律实证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些法律论者对不可能发现任何客观正义标准这件事情深感绝望的一个产物产。①正是从这种表面上不可能发现任何客观正义标准的前提出发,法律实证主义才得出结论认为,所有有关正义的问题,都只是一个意志的问题、一个利益的问题或一个情绪的问题。如果这是真的,那么古典自由主义的整个基础也就土崩瓦解了。②
①例如,读者可以参见下文注释[69]中征引的C.
Radbruch的文字。
②对这个发展过程的全面阐释,请参见John
H. Hallowell, The Decline of Liberalism as an Ideology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German Politico—Legal Tbought (California, 1943), 尤其是pp.
77和111以次。Hallowell明确地指出了这个发展的进程:19世纪晚期,德国自由主义法律理论家中的领袖人物经由接受法律实证主义而使他们自己失去了抵制法律实证主义者用纯粹“形式的”法治国(Rechtsstaat)替代“实质的”法治国的任何可能性,与此同时他们还因与这种从根本上与自由主义不相容合的法律实证主义之间存在着种种瓜葛而使自由主义的信誉受到了损失。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立法者刻意创造的产物,而且还认为立法者只应当关注一项立法法案的合宪性而不应当关注他们制定的规则的特性。这个事实还可以在
Carl Schmitt的早期著作中得到确认,尤请参见他的 Die geistesgeschichtliche Lage des
deutschen Parlamentarismus (2nd ed. , Munich, 1926)p. 26:
Konstitutionelles und
absolutistisches Denkenhaben also an dem Gesetzesberriff ihren Prufstein,
abetr naturlich an dem, was man in Deutschland seit Laband Gesetz im
formellen Sinn nennt und wonach alles, was unter der Mitwirkung der
Volksvertretung zustandekommt, Gesetz heisst, sondern an einem nach
logischen Merkmalen bestimmten Satz. Das entscheidende Merkmal bleibt immer,
Ob das Geselz ein genereller, rationaler Satz ist, oder Massnahme, konkrete
Einzelverfugung, Befehl.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结论,只能从有关客观的正义标准必定是实证性的标准这样一个明确但却错误的假设出发方能达致;而这些所谓的实证性标准,在法律实证主义者那里,也就是人们可以用合乎逻辑的方式从中推导出整个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前提。但是,如果我们并不坚持要求正义的标准必须能够使我们建构起整个全新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而只是要求做到不断地把那种检测不正义者的否定性标准适用于一个继受下来的规则系统(该系统中的大部分规则都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规则)中的部分规则并对它们进行检测,那么我们便可以接受实证主义有关根本不存在实证性正义标准的观点;但是,我们仍然要指出:首先,正当行为规则的进一步发展,并不是一个专断意志的问题,而是一个内在必要性的问题;其次,解决悬而未决的正义问题的方案,乃是逐渐被发现的,而不是以专断的方式被规定下来的。因此,不存在实证性正义标准的事实,并不能使人们把毫无约束的意志视作惟一的替代方案。这意味着,在推进现行规则系统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仍必须受到正义的约束,亦即我们必须采取一种特定的方式来发展规则系统;而且我们还必须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来修改某些特定的规则以清除不正义者。
法律实证主义已经成了摧毁古典自由主义的一种主要力量,因为古典自由主义预设了一种独特的正义观念,它与那些实现特定结果的权宜之策不涉。因此,像威廉·詹姆斯(William
James)①、约翰·杜威
(John Dewey)②或维尔弗雷多·帕累托(Vilfredo
Pareto)③这样一些论者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建构论实用主义(constructivists
pragmatism)一样,法律实证主义也是一种根深蒂固的反自由主义的思潮(当然,这里所讲的“自由主义”乃是指该术语的原初含义),甚至还构成了在上一个世代盗用“自由主义”之名而出现的伪自由主义(pseudo-liberalism的基础。
①William James,
Pragmatism (new impr. , New York, 1940)p. 222:“简而言之,‘真实的’ (the
true)只是我们思考过程中的权宜说法,就像‘正确的’(the right)只是我们行事过程中的权宜说法一样。”
②John Dewey and
James Tuft, Ethics (New York, 1908 and later);John Dewey, Human
Nature and Conduct (New York, 1922 and later);and Liberalism and
Social Action (New York, 1963 edn).
③Vilfredo Pareto,
The Mind and Society (London and New York, 1935), para.
1210:“当一个人说:‘那件事是不正义的’;他的意思是说,那件事伤害了他的情感,因为他的情感乃根植于他业已习惯了的社会均衡状态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