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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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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正义的探求

正当行为规则和检测它们正义与否的标准都是否定性的

    随着规则从目的相关的(end-connected)部族社会(或者叫teleocracy)向规则相关的(rule-connected)开放社会(或者称之为nomocracy)的扩展,这些规则必定会一步一步地摆脱它们对具体目的的依附,并且在达致这一标准以后还会渐渐变成抽象的和否定性的规则;因此,那些为大社会制定规则的立法者就必须使他们试图适用于大社会的规则接受普遍性标准的检测。我们所知道的那种正义观念,亦即根据同样的规则对待每一个人的原则,确实只是以渐进的方式在上述扩展的过程中一步一步地显现出来的;尔后,这种正义观念又在我们逐步迈向那种信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的开放社会的过程中成了我们行动的指导。根据规则而不是依凭特定结果来判断人的行动,乃是使开放社会成为可能的一项重大步骤。这也是人类经由种种偶然因素而发现的可供人们用以克服每个个人对大多数特定事实的无知的一种工具——而我们知道,事实上正是这些特定的事实,决定着一个大社会的具体秩序。

    因此,正义决不是对那些在某个具体场合中遭遇的利害攸关的特定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更不是对那些可以确认的阶层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当然,正义并不旨在达致一种被认为是正义的特定事态;此外,正义也不关注某一特定行动在事实上所造成的结果。对一项正当行为规则的遵循,常常会产生一些非意图的后果,但是,如果这些后果是人之刻意造成的,那么它们就会被认为是不正义的。再者,对一个自生自发秩序的维续,也常常需要一些变化,然而一如上述,如果这些变化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那么它们就是不正义的。

    我们或许在这里应当指出,在一个由全知全能的人所组成的社会里,是没有正义观念存在之余地的;这是因为在这种社会中,每一项行动都必须被断定为达致已知结果的一种手段,而且全知全能的知识本身还预设了人们完全知道不同结果的相对重要性。与所有其他的抽象规则一样,正义也是对我们的无知——亦即我们对特定事实的永恒无知——所做的一种调适或应对,因为我们知道,我们所具有的这种无知乃是任何科学进步所无力完全消除的。正是由于我们缺乏对特定事实的知识,同样也是由于我们缺乏对不同个人特定目的之相对重要性的等级序列的知识,大社会的秩序才必须通过遵循抽象且目的独立的规则予以实现。

    正当行为规则在向一般性规则(而且往往也是否定性规则)进化的过程中业已达致的那项标准,其本身就是一项否定性的标准;而正是这项否定性的标准使得人们有必要以一种渐进的方式对这些规则做重新的阐释,以此消除这些规则对那些必须遵循这些规则的人不可能知道的特定事实或特定结果所做的全部指涉。这是因为只有那些目的独立巨只指涉那些必须遵循它们的人能够知道或易于辨识的事实的规则,才能够符合这项标准。

    因此,正当行为规则并不是由“意志”(will)或“利益”(interest)决定的,也不是由任何与旨在实现特定结果之目的相同的目的所决定的,而是在一个漫长的进化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其间,人们持之一贯地(即乌尔比安所谓的“constans et perpetua voluntas”)在每一代人所继受下来的规则系统当中实施着一致性的检测标准。那些试图以刻意的方式把某些与那些使开放社会成为可能的规则相同的新规则整合进现行规则系统之中的立法者,就必须使他们提出的这些新规则受制于这样一种否定性标准的检测。由于立法者只能根据这样一个规则系统开展工作,而且还必须在这样一个系统之内展开工作,又由于立法者承担着一项改进现行行动秩序之功能的任务,所以在一般意义上讲,立法者在制定何种规则的方面实是没有多大选择余地的。

参见上文注释16。

    持之一贯地适用普遍性这项否定性标准或者必须承诺普遍适用业已确立的规则,以及努力修正和补充现行规则以便消除它们(或者它们与尚未阐明的但在一般意义上却能够得到人们接受的正义原则)之间的一切冲突——所有上述努力都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最终致使整个规则系统发生彻底的改变。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否定性标准有助于我们从一组给定的规则中做出选择,也有助于我们对这组规则进行修正,但是它却决不可能为我们选择一个全新的规则系统提供一个肯定性的理据。至于这一进化过程究竟始于何种规则系统的问题,与我们这里的讨论并无多大关系(当然,这通常也是我们所不知道的);而且极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由于某种规则系统在型构大社会的整体秩序方面远比所有其他的规则系统更有效,所以在该系统迈向大社会的变迁过程中所产生的种种优势的影响下,起源极为不同的各种规则系统之间很可能会出现一种相当于生物学家所说的“趋同进化”(convergent evolution)的过程。“人类社会的基本需要,有可能使同一种制度在不同的时候和不同的地方以独立的方式出现,比如说以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为基础的那种制度。”依我们所见,无论大社会在哪里产生,实际上都是由这样一种正当行为规则系统促成的,而这个系统则含括了大卫·休漠所说的“三项基本的自然法:财物占有的稳定、根据同意的转让、允诺的践履”,或者说,正如一位当代论者对所有当代的私法制度的基本内容所做的总结那样,“契约自由、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以及必须对那种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D. Hume, Enquiry, Works Ⅳ, p. 195:“所有这些制度完全都是从人类社会的基本需要中产生的。”

D. Hume, Treatise, Works Ⅱ, p.293.

J. WalterJones所描述的Leon Duguit, 参见Jones所著的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Law (Oxford, 1940), p. 114.

    因此,那些被委以阐明、解释并发展现行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人,就必须始终不懈地为解决特定的问题寻求答案,而不得对此强行施加他们所具有的那种不受约束的意志。人们当初之所以选举他们来担当此项任务,实是因为人们相信他们最有可能制定出那些符合一般正义感并能够被融入整个现行规则系统中的规则。尽管建构论者对社会制度的起源所做的那种幼稚的解释,趋向于认定法律规则必定是某人之意志的产物,但是这种解释在事实上却与法律规则的实际发展进程极不符合,而且也像那种宣称社会起源于社会契约的论点一样是个十足的神话。那些受托制定规则的人,实际上并没有被授予发明他们自认为合适的任何规则的无限权力。他们之所以当选,就是因为他们表明自己在发现那些能够与其他规则相容合并能够被证明是可行的规则方面有着很高的技能。的确,他们所取得的成就常常会把他们置于这样一种位势之中,而这种位势却能够使他们在不配再获得这种信任的时候依旧得到信任,甚或能够使他们在丧失这种信任的情况下继续保有他们所掌控的权力。但是,这并不能够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他们的权威乃源出于他们被推定有能力实施公认之秩序所要求的那些规则,并且被推定有能力发现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正义的那些规则。一言以蔽之,他们的权威乃是这样一种权威,它源出于人们推定他们有能力发现正义,而不是源出于人们推定他们有能力创造正义。

    因此,发展一个法律系统的使命乃是一项难度极大的智识使命,而如果首先不把某些规则视作给定的规则接受下来,又如果不在由这些给定的规则所决定的系统之中开展这项工作,那么这项使命就不可能得到实施。当然,这项使命乃是一种多少能够得到成功践履的使命,但是通常来讲,它却不允许那些受托担当此项使命的人随心所欲地行事。因此,这项使命与其说是像在建造一栋崭新的大厦,毋宁说是更像在寻求真理。在努力梳理和协调未阐明的规则之复合体并在努力把它们纳入明确规则系统的过程中,人们会发现,种种公认的价值之间常常会发生冲突。在某些情形中,人们也确实有必要根据一些更具一般性的原则去否弃某些为人们已然接受的规则。就此而言,真正的指导原则将始终是:正义(也就是普遍适用的规则)必须支配特定的(尽管也可能是人们普遍感受到的)欲求。

    尽管我们的正义感在一般的意义上能够为我们提供思考和判断的出发点,但是这种正义感就特定事例告知我们的东西,却并不是一种一贯正确的标准或终极性的标准。再者,我们的正义感可能而且也能够被证明是错误的。如果说我们主观上感到某项规则是正义的,那么证明这种感觉之正当性的基据就必须是我们准备承诺普遍地适用该项规则,但是,这却并不能够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我们也许会在日后发现,对于某些情形来讲,如果我们不是先前就承诺要适用该项规则的话,那么我们现在就肯定不会再想把这项规则适用于这些情形了;此外,在这些情形中,我们甚至还会发现,那项在先前被我们认为是颇为正义的规则,事实上并非如此。据此,我们就不得不为了未来的情势而修正那项规则。显而易见,这种直觉性的正义感与我们还想继续维护的那些规则之间所存在的冲突,常常会要求我们对我们自己的意见进行检讨。

    我们拟在后文的章节中对业已确认的规则的修正或变更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因为我们知道,如果正当行为规则要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那么对于维续整体秩序来说,修正或变更业已确认的规则就是必要之举。在对这个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将会看到,虽说有些结果在我们看来常常是不正义的,但是从它们是所有当事人的正当行动所导致的必然后果这个意义上来讲,这些结果却仍然是正义的。因此,从根本上说,在我们生活于其间的那个抽象秩序中(也就是我们文明的大多数优势因其而产生的那个抽象秩序中),指导我们行动的正当规范,必须源出于我们的智识而非我们的直觉认知。毋庸置疑,我们现在所拥有的道德观点,实乃是以种种源自人类社会于此前进化各阶段的积淀为基础的——这些阶段大体包括:从小群体到组织起来的部落再到更大一些的氏族社群,此后又历经其他一些发展阶段而至大社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尽管在较晚阶段出现的一些规则或意见实际上预设了对此前阶段的规则或意见的持续性继受,但是其他一些新的要素却仍会与那些现在依旧存在的但却渊源较早的要素不断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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