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社会中的小群体
据此我们可以说, 对于我们在大社会中必须遵循的规则所具有的那种抽象性质的抵抗,
以及对于那种被我们视为是合乎人性的具体者的偏好, 都只是一种标示而已,
它表明我们在道德上和智识上都还没有完全成熟到能够满足那种非人格的整体人类秩序向我们提出的要求。要在理解的条件下服从那些使我们有可能趋近开放社会的规则(亦即当我们认为它们是某个较高级的人格化机构所颁布的命令的时候我们便会遵循的那些规则),
而同时又不因为我们所遭遇的任何不幸或挫折而去责备某个想象中的人格化机构, 无疑会要求我们对自生自发秩序的运行拥有一种极高水平的认识,
尽管能够达到这种认识水平的至今也只是寥寥数人。
甚至有些道德哲学家也常常迷恋于那些从部落社会继受而来的情感,
而完全遗忘了对这些情感与他们同样予以褒扬的普遍人道主义的诉求是否相容合的问题进行检视或追问。的确,
大多数人在看到小群体式微以及与小群体相关的某些情感消亡的时候都会深感遗憾或懊丧——在这些小群体当中,
只有为数有限的成员是凭靠各种人际纽带而联系起来的;但是, 由于在大社会中, 所有的人都可能向我们提出同样的要求, 因此, 为了实现这种大社会,
我们就必须付出这样一种代价, 即所有的人向我们提出的那些要求, 必须被降低到只能要求我们不采取有害行动的水平,
而不能要求我们践履肯定性的义务(positive duties)。个人所享有的选择合作伙伴的自由, 一般来讲会产生这样一种结果,
即个人为了实现不同的目的而会与不同的伙伴合作, 而且所有这些合作关系都不是强制性的关系。这里隐含的一个预设认为,
任何这样的小群体都没有权力把它自己的标准或规则强加给任何不愿意遵守其规则的人。
我们知道, 有一些原则在小群体中可以说是好的原则,
而这些原则正是大社会不仅自己不得实施而且也不会允许特定群体加以实施的原则。然而, 我们当中的一些未开化者却依旧把这样一些原则视作是好的原则。在小群体中,
使人们团结起来的最为有效的方式乃是要求人们根据这样一项原则行事, 即“如果要使人们和谐相处, 那么就让他们去追求某个共同的目的”;因此,
只有当人们否弃这种做法的时候, 一个和平的开放社会才是可能的。小群体中所盛行的上述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力图在小群体成员中创造凝聚力的观念,
它致使人们把一切政治问题都径直解释成了一个敌我关系的问题。当然, 这项原则也始终是所有的独裁者屡试不爽的工具。
毋庸置疑, 除非自由社会的生存本身受到了敌人的威胁, 否则,
自由社会就必须拒绝使用那种从许多方面来看依旧是使社会变得单一化的最强有力的力量, 亦即把某个可见且共同的目的强加给该社会的做法。此外,
就强制的运用而言, 自由社会也不得诉诸某些在小群体中仍会对我们极有助益的强烈的道德情绪,
这是因为:尽管这些道德情绪仍是大社会赖以建立的诸多小群体所需要的, 但是, 只要它们在大社会中得到强制实施, 那么它们就必定会导致紧张和冲突。
今天,
“社会正义”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返祖的方式而在对那些曾经很好地满足了小群体之需求的可见且共同的目的的热切追求之中展现自身的。然而,
这种“社会正义”的观念不仅与大社会所依凭的那些原则不相容合,
而且还与那些有助于大社会之凝聚力并因此而能够被真正称之为“社会的”力量相反对。我们的先天性本能, 就此而言, 乃与我们所习得的那些理性规则相冲突,
而要解决这个冲突, 我们只能够采取下述两种方法:第一, 只有在抽象规则要求的场合, 才能够实施强制;第二,
对于那些只有通过特定结果之诉求才能够得到正当性证明的东西, 必须拒绝予以实施。
颇为遗憾的是,
那种使人们能够以和平的方式协调千百万人的不同努力进而构成人们生活之基础的抽象秩序,
却不能建立在像“爱”这种被小群体视之为最高的美德的基础之上。爱乃是一种惟有具体者方能唤起的情感,
然而大社会得以形成的途径却是:个人的努力只受“由抽象规则来限定人们对其目的的追求”这项原则的指导, 而不受那种向特定的其他人提供帮助的目的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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