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同一般性规则与赞同特定措施
我们一再强调指出,在大社会中,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或了解所有有可能成为政府决策之对象的特定事实。在大社会中,任何成员所能够知道的,仅仅是构成整个社会的庞大的社会关系结构中的一个极小的部分;因此,他对于其所属部分进行调整的愿望(原译:他有关如何型构整体秩序中他所属的那个部分的愿望),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人的愿望相冲突。
据此我们可以说,既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无所不知,那么·不同的个人所具有的那些分立的欲求就常常会在结果方面发生冲突;因此,如果这些个人想达成共识的话,那么他们就必须对他们所具有的那些欲求进行协调。民主的治理〖(Democratic
government)与民主的立法(democratic
legislation)相区别〗所提出的乃是这样一种要求,即个人同意的范围必须远远超出他们所能意识到的特定事实的范围;再者,也只有当这些个人逐渐接受了那些能够指导所有特定的措施并为多数所遵循的一般性规则的时候,他们才会容忍自己的愿望被忽略不计。然而,当下的人们却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忘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上述情形中,人们只有就一般性规则达成共识,才可能避免冲突;与此相反,如果我们
只要求人们就诸多特定措施达成协议,那么各种冲突就不可能得 到调和。
真正的一般性协议(或共识)(true general
agreement),甚或多数之间达成的真正协议(或共识),在大社会中,其范围通常都只能以某些一般性原则为限;此外,也只有当特定措施能够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知道的时候,人们才可能对此达成一般性协议或共识。①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大社会想达致一种凝聚力颇高且内在和谐的整体秩序,那么它就必须在进行特定决策的过程中
遵循一般性规则,即使是多数也不得破坏这些规则,除非多数准备采纳一项新的规则而且从此以后也将毫无例外地适用这项新的规则。
①就这个问题而言,请参见K. R.
Popper对社会的抽象特性所做的 极为相关的讨论:K.R.Popper, 上引书, p. 175。
我们在前文中业已指出,即使对于某个努力把秩序纳入他
本人不可能事先详尽知道的一系列庞杂行动的个人来说,遵循规 则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极为必要的。在不同的群体针对整体秩序
的不同部分做出前后相继之决策的情形中,遵循规则就更为必要了。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势中,人们就特定问题所做的一系列投
票,不可能产生一种所有的人都会赞同的总体结果,除非这些投 票者都受同样的一般性规则的指导。
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由于人们认识到了业已确立的民主决
策程序所产生的那些不尽人意的结果,所以他们才提出了制定一 种整体性计划的要求,因为依据这种计划,人们可以把政府在未
来很长一段时间中的行动都先行确定下来。然而,这样一种整体 性计划却并不能够真正地为我们解决那个至关重要的棘手难题提
供一种方法。我们至少可以指出的是,就像人们通常能够想见的 那样,这种整体性计划依旧是人们针对具体问题所做的一系列特
定决策的结果,因而对这种计划本身所做的决策依旧会产生相同 的难题。再者,采用这种整体性计划的做法通常都会导致这样一
个结果,即这种计划会取代原有的真正标准而成为评断它所提出的各种措施是否可欲的标准。
就此而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有如下述:在大社会中,人们只能就一般性原则形成一种真正的多数观点,而且也只有当多数仅限于制定一般性原则且不干涉特定之事(即使具体的结果与其愿望相冲突)的时候,多数才能够对市场过程的结果施以某种控制。坦率而言,下述两种情形实是不可避免的:第一,当我们为了实现我们的某些目的而运用一种在部分上能够应对那些并不为我们所知道的情势的机制的时候,这种机制对某些特定结果所造成的影响往往会与我们的愿望相违背;因此第二,在我们希望人们都遵守的一般性规则与我们所欲求的特定结果之间常常会发生冲突。
这种冲突现象会在集体行动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作为个人,我们一般都学会了遵守规则而且还能够一以贯之地如此行事,但是作为一个按多数票进行决策的机构中的成员,我们却无法肯定未来的多数是否还会遵循那些有可能禁止我们为我们所喜爱的特定结果投赞成票的规则——我们知道,要赞成那些特定的结果,我们只能以违犯一项业已确立的规则为代价。尽管作为个人,我们已然经由学习而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在追求自己的目的时候要受业已确立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但是当我们作为有权改变这些规则的机构中的成员的时候,我们就往往不会认为我们必须受这些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在后一种情形中,大多数人确实会把为自己谋取他们知道会给予其他人的那种利益的做法视作是合情合理的,这是因为他们明确知道这种利益是不可能赋予所有人的——正是出于这个缘故,他们甚至还可能会倾向于不让任何人获得这种利益。因此,在就具体问题进行个别决策
的过程中,投票者或他们的代表常常会在某种因素的驱使下去支持一些与他们实际上希望人们普遍遵守的那些原则相冲突的措施。如果没有规则去约束那些就特定措施进行决策的人,那么多数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去赞同一些极不可欲的措施,亦即他们在被要求根据原则进行表决的情形下很可能会永远禁止人们采用的那些措施。
我们认为,在任何社会中,人们就一般性原则达成共识通常要比他们就某个特定问题达成协议更容易;这个论辩,初看上去,似乎与人们的日常经验不相符合,因为人们的日常实践似乎表明,人们就特定问题总是要比就一项一般性原则更易于达成共识。然而,这却是一种错觉,而造成这种错觉的原因则是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通常都无法明确知道(而且也从未用文字表述过)那些我们完全知道如何依其行事而且通常还会使不同的个人在判断方面达成共识的共同原则。一如我们所知,要明确阐明这些共同原则或将它们形诸于文字,往往是极为困难的。然而,我们对于我们据之行事的那些原则缺乏有意识的认识这个事实,并不能够否证(disprove)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之所以总是能够就特定的道德问题达成共识,完全是因为我们已就那些适用于这些道德问题的规则达成了共识。但是,只有通过对我们在其间达成共识的各种特定情势进行考察,以及经由对我们所达成共识的各个要点进行系统的分析,我们才能够渐渐地学会表述这些共同的规则。
众所周知,人们在初次了解到某个争议问题之背景的时候,一般都能够对这个争议问题本身的是非曲直做出相似的判断;而这种情形恰恰意味着,这些人事实上受着同样原则的指导,而不论他们是否知道这一点;而反过来看,如果他们不能就这个问题的是非曲直达成共识,那么这似乎也可以表明,他们缺乏这样的共同原则。如果我们对这样一些论辩(亦即极可能使那些起初对某一特定事例的是非曲直存有分歧的当事人最终达成共识的那些论辩)的性质进行考察,那么以上所论就可以得到更为强硬的支撑了。这样的论辩始终充满着对一般性原则的诉求,或者说,至少会始终充满着对那些仅根据某项一般性原则才具有相关性的事实的征引。因此,被视为具有相关性的那些东西,决不是某一具体事例本身,而始终是该具体事例作为某类事例之一而具有的特征,或者是该事例依照某项特定的规则而可以被归入某类事例之一所具有的特征。对这样一项我们能够达成共识的规则的发现,实是我们能够就某个特定问题达致共识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