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模、集中和权力
由于人们错误地夸大了私人企业对价格的影响力(加上人们
普遍对私人企业“大”规模本身所抱有的偏见),又由于人们从
各种“社会的”角度出发认为维护中产阶级、独立的企业家和手艺人或小店主是极为可欲的,或者笼统地说,维护现行的社会结
构乃是极为可欲的,所以在上述错误观点的支配下,人们一般都 倾向于抵制由经济进步和技术发展所引发的种种变化。由于人们
认为大公司所能行使的“权力”在本质上是极其危险的,所以他 们认为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政府治理措施对之施以限制。对私人企 业的规模和权力(size and
power)所持的这种看法,也许要比任 何其他的观点都更可能从自由的前提中推论出根本上反自由的结 论。
一如我们所见,人们在今天一般都认为,垄断会在规模和
确定价格的能力这两个重要方面赋予垄断者以极为有害的权力。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评断垄断者的权力是否有害的判准,既
不是规模本身,也不是它所拥有的确定价格(亦即所有的人都能 够购买其产品的价格)的能力。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实
际上并不存在一种可行的尺度或标准,可供我们用来判定某个特 定企业的规模是否真的太庞大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某个特定
行业中的一家大企业因为该行业中的其他企业都追随该家大企业在价格上的领先地位而“支配” 了市场的事实,所能够证明的只
是这种状况无法依凭任何其他方式得到改善,而只有通过一个有实力的竞争者的出现才能得到改善。然而,对于出现一个有实力的竞争者的情形,我们只能抱以期望,而无力实施这种期望,因为我们根本就不知道究竟哪个企业确实拥有与现在居于支配地位的那个企业相同的(或其他等值的)特殊优势。
一如我们所知,有待生产和销售之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质量都是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与此相似,私人企业的规模究竟要多大才能最为有效,也同样是一个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由于企业规模的大小是否可欲将取决于日益变化的技术条件和经济条件,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也不可能有一个一般的规则或一项统一的衡量尺度;此外,按过去的标准来看,有些企业的规模似乎太大了,但是,市场过程中所发生的许多变化却没有给这些所谓的大企业造成负面的影响,反而为它们创造了种种有利的条件。不容否认的是,规模的优势并不总是以我们无法改变的那些事实为基础的——比如说某些种类的天资或资源的稀缺(当然也包括这样一些偶然发生但却属于无法避免的事实,比如某人较早涉足此一领域从而也有更多的时间来获取经验和特殊的知识),而常常是由那些碰巧给了规模以某种优势的制度性安排所决定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规模优势乃是一种人为的优势,因为它并不能确使产量单位耗费较少的社会成本。税收立法。公司法、或大公司对政府行政机构所具有的较大影响力,都可能给较大的企业带来差异优势,然而这些大企业之所以能够获得这些优势,却并不是因为它们真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因此,仅就这些方面来看,人们的确有充分的理由去改变有关的制度性框架,进而取消这类人为的规模优势。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人们却没有理由对大规模本身施以歧视性的政策,正像我们没有理由去支持或庇护这种大规模一样。
在某个“行业”
的范围内,有时候确实只有一个专业化大公司进行活动的空间;因此,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说,那种认为规模本身会使这种大公司拥有支配竞争者之市场行为的有害权力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大公司的发展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行业分立的观点丧失了意
义,因为一家资源富足的公司现在已经能够支配这些原本分立的 行业了。换言之,私人公司规模的扩大,导致了一系列无法预见
的结果,而其中就有一个属于经济理论家尚未彻底把握和领悟的 结果,即一家企业的庞大规模所造成的它在经营方面的多样化程
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任何可以明确界定的行业所设定的限度。因此,那种能够使公司跨入其他诸行业的规模,也就成了一种制约
某个大公司因其规模庞大而可能在某一行业领域中获得的权力的 主要力量。例如,在一个国家的电力行业中,可能任何其他公司
都没有力量或持久的实力与一个意欲维护自己对某些产品的事实 性垄断地位的电业巨头进行“较量”。但是,正像庞大的汽车康
采恩(concerns)或化学康采恩在美国的发展过程所昭示的那样, 这些公司毫无顾忌地打入了那些只有以巨大资源作为后盾才能使
自己的前景看好的诸行业领域。因此,规模本身变成了消解那种 因规模而拥有的权力的最为有效的解毒剂:能够对那种因大宗资
本而拥有的权力进行制约的因素,不是其他,恰恰是其他一些大 宗资本;而且这种制约也会比政府所采取的任何形式的监督都更
富有成效,因为政府对大公司的某项行为的认可总是包含着对它 的授权,即使不是公然对它进行保护的话。正如我一再强调指出
的那样,政府监督的垄断(government-supervised monopoly)始终
会趋向于变成一种政府保护的垄断(government-protected mononpoly);因此,对大规模的反对或遏制,往往只会使人们以规
模本身的发展来消解规模的希望化为泡影罢了。
我并不想否认,从一些真正属于社会的和政治的(不同于纯粹经济的)角度来看,由一大批小企业构成的结构似乎要比那
种由少数大企业构成的结构更为有利或“更为健康”。此外,我还在前文的讨论中指出,越来越多的人在日益扩大的公司里工作
这个事实隐含着极大的危险,这是因为这些在大公司工作的人会
越来越谙熟于组织化的秩序类型,然而却会对那种协调不同公司之活动的市场机制不甚了解。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往往是在为政府采取下述措施——亦即那些旨在遏制私人企业发展或保护效益较差的小企业并使它们不致被驱逐出本行业或被某一大公司兼并的措施——做辩护的时候诉诸这类理由的。
然而,即使我们承认这样一些措施在某种意义上是有益的,但是我们还是要指出,如果不授予某个权力机构以一种自由裁量权或专断权力的话,那么这些措施所预期的目的就是不可能达到的——尽管这些目的本身是有益的;因此,这些目的就必须为一项更高层次的原则让路,而这项原则即是我们不应当把这种权力赋予任何权力机构。我们业已强调指出,对一切权力施加的这项限制,也许会使某些为人民之多数所欲求的特定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而且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为了避免更大的邪恶,自由社会就必须断然否弃某些种类的权力,即使行使这种权力所导致的那些可预见的后果似乎是有益的结果,或实施这种权力是取得某种特别结果的唯一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