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的威胁不是个人的自私而是群体的自私
长期以来,公众的义愤(因而也包括立法)所指向的几乎全是单个垄断者所采取的自私行动(selfish actions)或少数联合行
事的大企业所采取的自私行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真正对市场 秩序之生存构成主要威胁的因素,并不是私人企业所采取的自私
行动,而是有组织的群体所采取的自私行动。这些有组织的群体 之所以得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政府支持它们压制私人企业的
自私行动所致——而这些私人企业的自私行动原本是可以对这些 有组织的群体的行动构成制约的。一如我们所知,市场秩序的运
行在某种程度上业已受到了阻碍,而且受阻碍的程度还会越来越 严重;然而,市场秩序的运行之所以蒙遭阻碍,与其说是大生产
单位的兴起所致,而不如说是诸单位为了集体利益(或它们的共 同利益)而刻意进行组织的结果。就目前的情形来看,日益阻碍
自生自发市场力量发挥作用的因素,并不是公众在抱怨垄断的时候所想象的那种东西,而是不尽相同的“行业”中无所不在的行会和工会。这些行会和工会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主要是因为它们能够向政府施压并迫使政府根据它们的利益去“调整”或“规范”市场
(`reegulate' the market)。
最初,人们都普遍同情工会所提出的目标,而正是人们所持的这种同情态度使得他们一度对工会所采取的那些肯定不会得到普遍许可的手段表示宽容,但是一如我们所知,即使是在劳工领域,工会所采取的那些手段也是必须加以制止的——虽说大多数工人渐渐把这些手段视作是他们努力争得的神圣权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恰恰是在人们对工会所采取的那些手段表示宽容的时候,上述问题也因与工会问题勾连在一起而变得极其尖锐了。坦率地说,这是一种颇为不幸的现象。人们只需追问这样一个问题,亦即把这类手段普遍用来实现政治目的而非经济目的(正如这些手段有时候确实被用来实现政治目的那般)时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那么他们就会认识到,这些手段实是与维护我们所知道的那种自由社会不相容合的。
“组织自由” (freedom of organization)
这个说法本身所含有的弦外之音,不仅与自由社会所依凭的法治不相符合,而且还是与之相冲突的。一如我们所知,不仅劳工组织,而且也包括民主政制所不可或缺的那些政治组织,都把“组织自由”这个说法当做斗争的口号加以使用,所以这个说法在它们那里也就渐渐变得神圣不可侵犯了。当然,政府经由运用自由裁量监督权
(discretionary supervision)
而对这类活动所施以的任何控制,也是与自由秩序不相容合的。但是,“组织自由”与“契约自由”一样,也不应当被解释成包含有这样的意思,即组织的活动可以不受那些约束它们所采用的手段的规则的支配,甚或组织所采取的集体行动不应当受那些并不适用于个人的规则的限制。
通过完善组织而得的权力和现行法律所赋予这些组织的权利使得加于普遍法则的约束远多于其适用于个人时所应有的约束。【原译:不只是组织技术的完善为组织创制了新的权力,而且现行法律赋予组织的那种权利也为组织创制了新的权力。显而易见,组织所拥有的这些新权力极有必要受到一般性法律规则的限制;而且与法律对个人行动施以的限制相比较,法律必须对组织所拥有的这些权力施以更为严格的限制。】
当势单力薄的个人知道他是某个组织群体(即由具有共同目标的个人所形成的组织群体)中的一员而且该群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群体要比最强大的个人都更为强大的时候,他常常能够从中获得某种安慰;当然,这种情况也是很容易理解的。然而,以为各种利益只要按这种方式组织起来,个人就能够从中获益(或者说大多数个人一般都能够在牺牲少数人利益的情况下获益),那便是一种幻想。实际上,这种组织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只会使权力变得更为暴虐,而不会使它的压制性得到任何减缓。群体有可能比个人更重要,但是小群体却可能会比大群体更强有力,这是因为小群体与小群体之间更容易建立组织,或者说,整个小群体的产品要比整个大群体的产品对于人们的生活来说更不可或缺。对于个人来说,他的某项最为重要的利益也许会因为他加入某个组织而得到实现,但是与他的所有其他利益的总量相比较,他的这项能够经由组织渠道而实现的最为紧要的利益仍可能是相对次要的;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个人的所有其他利益,乃是指那些会受到其他组织侵损而且他本人也不可能通过加入相应数量的其他组织加以捍卫的那些利益。
有人认为,一个群体发展得越大,那么它的利益也就越是能够体现所有人的利益;虽说这种观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错误的。需要指出的是,正是这种观点的盛行,使得人们非常看重也非常尊重这种集体组织。“集体的”
(collective)
这个术语,就像“社会的”术语一样,也得到了人们的大量赞许。但是,各种群体的集体利益却远没有趋近整个社会的利益,而恰恰是与之相悖的。我们大体上可以这样认为,个人的自私在大多数情形中会促使个人以一种有助益于维续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方式行事,但是一个封闭性群体的自私,或者其成员想使该群体变成一个封闭性群体的欲求,却始终是与大社会成员所具有的真正的共同利益相反对或相冲突的。①
①关于这些问题以及我们在下文各段落中讨论的那些问题,可以参见
Mancur Olson Jr,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33)。
这就是古典经济学已然明确阐明的一个论点;当然,现代边际分析理论 (modern
marginal analysis)
在此后又以一种更令人满意的形式对这个观点作出了阐释。任何个人向社会成员所提供的任何一项特定服务的价值,始终只是他为所有那种服务所作的边际增量所具有的那种价值;此外,如果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无论从对产品与服务的总量中取得什么东西,都意味着把尽可能多的东西留给了其他人,那么这就要求组成群体的独立个人(而非群体本身)通过他们在不同群体之间自由流动的方式去努力挣得他们各自尽可能多的收入。然而,任何有组织的群体的成员的共同利益,却是要使他们的服务的价值与该群体所提供的服务总量对于其使用者所具有的价值相符合,而不是要使它与边际增量的价值相符合。因此,食品或电力的提供者和运输或医疗服务等项目的提供者,所旨在的就是通过运用它们所共同拥有的决定这些服务总量的权力而把价格抬高到远远超过消费者准备为边际增量所支付的买价。在某种商品或服务作为整体所具有的价值与仍在供应着的边际增量所具有的价值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系。虽说拥有一定的食物对于生存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食品供应的边际增量就比某些微不足道的产品的增量更具价值,或者说,生产食品所得的酬报就应当高于生产那些肯定没有食品重要的东西所得的酬报。
然而,食品、电力、运输或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却从自己的特殊利益出发,不仅要求根据它们所提供的那种服务的边际价值获得酬报,而且也要求根据它们所提供的服务的总量对于使用者所具有的价值获得酬报。由于公众仍是从这种服务本身的价值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所以他们也就倾向于给予这类服务的提供者所提出的上述要求以某种支持,因为他们认为酬报应当与有关商品的绝对价值相符合。在某种服务总供给量比较小的情况下,边际
生产者只能够以远低于消费者准备为使用此种服务所付买价的价 格提供其服务,并通过这种方式谋得生存;而正是通过这样一些
边际生产者的努力,才使得我们过上了丰裕的生活,也才使得所 有人的机会得到了改善。但是,有组织的群体的集体利益却始终
会与这样一种普遍利益相反对,而且还会竭力阻碍那些边际私人 生产者为总供给量增砖添瓦。
因此,某个行业的群体对应予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总量所施加的任何控制,都始终会与真正的普遍社会利益相反对;但
是,个人的自私利益却往往会驱使个人去从事边际生产,尽管他 们生产边际产品所耗费的成本会接近于这种产品的售价。
有论者认为,在每种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分别
组成的群体之间进行的讨价还价,会造成一种既能确保生产效率 又能保障一种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是正义的分配方式的状态。然
而,这却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观点。即使所有彼此分立的利益(甚 或所有“重要的”利益)都能够组织起来(一如我们所见,这是
不可能的),不同的有组织群体在力量之间达成的那种平衡,事 实上也只能产生一种可以被证明为非理性和无效的结构,而且无
论从哪种正义标准来看,这种结构也是最不正义的,因为任何正 义的标准都要求依照同样的规则来对待所有的人。这里需要强调
指出的是,仍有些论者错误地以为,上文论及的不同组织群体在 力量间所达成的那种平衡,乃是一段时间以来的发展进程所产生 的必然的甚或可欲的结果。
不同的组织群体在力量之间达成的那种平衡之所以只会产生
一种非理性的、无效的且不正义的结构,关键的原因便在于:现 行有组织的群体在进行谈判的时候,完全忽略了那些为了适应变
化而作出必要调整的人的利益,比如说那些可以通过从一个群体 转而加入另一个群体而改善自己状况的人的利益。但是,就这些
人想要加入的那个群体而言,它的首要目标却是要把这些人排斥 在外面;而这些人想离开的那些群体也不会有任何积极性去帮助
他们加入各种各样的其他群体。因此,在各种商品的生产者和各 种服务的提供者所成立的组织决定着应予生产的产品的价格和产
量的那种制度中,那些为了适应变化而持续不断进行调整的生产者便会被剥夺对有关情势的影响力。正如那些赞同各种辛迪加或法团制度 (syndicalist or
corporativist systems)
的论者所主张的,任何个人的利益都是与所有其他生产相同产品的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然而,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这个主张却是错误的。对于某些人来说,更为重要的乃是他们能够转而加入另一个群体;再者,他们能够在不同群体之间进行流动,对于维护整体秩序来说也肯定是最为紧要的。然而,正是这些在自由市场中有可能发生的人员流动,成了有组织群体间达成的那些协议所要力图阻止的现象。
为了给自己所采取的那些排他性措施作辩护,那些把持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有组织的生产者一般都会宣称,它们现在还能够满足全部的需求;只要它们做不到这一点或者在它们做不到这一点的时候,它们就会允许其他人进入本行业。值得注意的是,它们不曾言明这样一个问题,即它们实际上只能够按照那种会给它们带去被它们视为足够利润的价格水平去满足这些市场需求。然而,真正可欲的情形则是在较低价格(亦即其他人也能够按照这种价格供应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水平上满足这些需求——这意味着:现在仍留在该行业的生产者所得到的收入也许只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它们所拥有的特定技艺已不再是一种稀缺资源了,或者说,它们所拥有的设备已不再是最先进的设备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引进先进技术或改进技术,无论是对于一个行业的老生产者来说,还是对于一个企图进入该行业的生产者来说,都是有利可图的,但是引进新技术或改进技术的措施却会给前者带去新的风险,而且、还常常会迫使它们去筹措资金,然而我们知道,这种资本的引入显然会动摇它们已然取得的相当舒适的既得地位;与此同时,除非一个行业的老生产者的既得地位受到了来自那些对自己的地位深感不满的人的威胁,否则它们就会认为引入新技术的措施是不值得的或不可取的。因此,允许既有的老生产者决定何时准许新生产者进入其行业的做法,通常来讲,只会使现状处于僵化状态。
即使是在一个所有不同的利益都被作为彼此分立的封闭群体而组织起来的社会里,允许既有的老生产者决定何时准许其他人进入本行业的那种做法,也只会致使现行结构僵化不变,进而致使经济随着这种结构越来越无法适应日益变化的情势而日渐衰败。众所周知,一些论者认为,只有当所有的群体都按照平等的方式被组织起来的时候,这种制度才可能是令人满意的和正义的;但是显而易见,这种观点却是错误的。诸如G.米尔达尔
(G. Myrdal) 和加尔布雷斯 (J. K. Galbraith)
①这样的论者就认为,现行秩序的缺陷只是一种暂时性的缺陷,而一旦组织过程得以完成,这些缺陷就可以得到弥补;但是,立基于我们的上文分析,他们的观点却显然是错误的。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经济之所以仍具有活力,实乃是因为利益群体间的组织还只是局部的和不完全的。如果这方面的组织过程真的完成了,那么这些有组织的利益之间就会出现一种僵化的状态,进而还会产生一种完全僵化的经济结构——这种僵化的经济结构乃是既得利益群体之间所达成的任何协议所无力打破的,而惟有某种独裁的力量才能够将其打破。
①Gunnar Myrdal,
An International Economy (New York, 1956) 以及 J. K. Galbraith, The
Affluent Society (Boston,19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