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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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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一个宪法范本

财政权力的分立

    我们在这里所提出的宪法安排无疑会对各个领域都产生重要的影响,而影响至重至远的则可能是财政领域。此外,就我们在这里所试图勾勒的这个简要方案而言,财政也是一个能够使这些影响之后果的性质得到最佳阐明的领域。

    财政领域中的核心问题源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一方面征收款项肯定是一种强制行为,所以它必须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予以展开;然而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决定公共开支的数额及其用途的问题,则显然是一个政府治理的问题。据此,我们拟定的理想型宪法方案便会提出这样一种要求,即一方面由立法议会来制定政府在向公民分派所需筹集全部资金时必须遵循的统一规则,而另一方面则由政府治理议会来决定所需开支的总额及其用途。

    就约束公共开支而言,最有效的措施很可能是规定这样一项条件,这就是让每个投票赞同一项特定开支的人都明确知道,该项开支所需的费用须由他及其选民根据某项他不能改变的先已确定的规则来承担。我们知道,在某些情形中,某项特定开支的受益者是极为明确的(当然,一旦某项服务是向所有的人提供的,那么该项服务的提供者就无法拒绝向那些不肯自愿付费的人提供该项服务,因此他只能采用强制手段来征收所需费用):比如说为了建设道路面征收汽车税、或征收无线电广播税、或为了赞助某些特定服务项目而征收各种地方税或社区税。除了上述情形以外,根据立法议会所确定的总体方案,人们所决定的一切公共开支都将自动地使所有人承担的纳税款项得到相应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显然不可能再去支持任何一项以那种想在事后把纳税负担转嫁给其他人的预期为基础的开支方案,因为每个人 都知道,对于任何一项这类开支,他都必须承担一项固定的税款份额。

    然而,当下实施的税收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却是以这样一种条件为基础的,即政府当局不得不努力采取一种只会使多数产生最小抵制或怨恨的方式来筹措资金,这是因为公共开支的预算必须得到这个多数的批准。这些税收措施的目的,肯定不是为了使人们对公共开支做出负责任的决议,而是为了使人们有这样一种感觉:是其他人而不是他自己要为此项开支付款。今天,人们一般都会想当然地认为,由于征收追加岁入的需求在过去往往会促使人们去寻找新的税源,所以税收方法在今天也就应当根据所需征收的税额进行调整。显而易见,追加公共开支的做法在过去一直都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应当由谁来支付这笔钱款。在很大程度上讲,公共财政理论及其实践一直是在这样一种过程中形成的,即相关的人士想方设法掩盖所施加的负担并全力使那些最终必须分摊税款的人尽可能地意识不到自己所需承受的负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们建立起来的税收结构之所以如此复杂,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样一些做法造成的,即相关的人士想方设法说服公民向政府交纳多于他们在知道真相的情况下可能会同意交纳的款项。

    对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进行立法,实是与那种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极不相同的;为了有效地对二者进行界分,我们就必须对公共财政的所有原则作彻底的反思,尽管那些谙熟现行税收制度的人有可能在开始时把我们所提出的方案视作是一种完全不可行的措施。然而,如果我们不对财政立法的制度性背景作一番这样的彻底反思,那么我们就不可能阻止由政府控制的社会收入之份额以累进方式不断增加的那种趋势。如果任凭此种趋势发展下去,那么要不了多久,这种趋势就会吞没整个社会,并使它堕入政府的组织系统之中。

    显见不争的是,依照一致性规则所确立的税收制度,是不可能容许总税收负担面累进增加的,尽管有些直接税的渐增【原译:尽管按照某种累进的方式增加直接税】,对于抵消间接税递减的趋势来说,不仅是可以得到允许的,而且也是极为必要的——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在《自由秩序原理》(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 一书中做了详尽的讨论( 此外,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我还就这些问题提出了若干一般性原则;根据这些原则,我们不仅可以对税收措施进行限制,进而阻止多数把税收负担转嫁给少数,而且还可能以正当的方式促使多数向弱势的少数让渡某些好处。

参见拙著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London and Chicago, 1960), chapter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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