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起来,中国古代法典的编排体例另外有一种根据。前人谓李悝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SPS=1665>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之制也”。(《晋书·刑法志》)唐、明律体例各异,然而考其精神,实与《法经》一脉相承:皆为王者之政,罪名之制也。
依罗马人的分类,刑法属公法,出自公元六世纪查士丁尼皇帝之手的《法学阶梯》则纯为私法。我们把中国古代的“刑律”拿来与古罗马私法作比较,似乎未尽公允。问题是,中国古时法典只此一种,那在古代罗马蔚为大观的私法制度,在这里竟付阙如。这真是可惊的事实。其实罗马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若婚姻、亲属、契约等,不但存在于中国古代社会,而且也见于中国历代的法典。不同处在于,中国古代法典中这一类的规定甚少,且以大异于罗马私法中诸条款的面目出现。归根结蒂,它所采取的基本立场与罗马私法的精神有所不同。这一点,我们从法典的句法结构中即可以明白地看出。下面先从《法学阶梯》里面摘出几条:
(一)“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1,3,1 )
(二)“某些物依据自然法是众所共有的,有些是公有的,有些属于团体,有些不属于任何人,但大部分物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个人得以各种不同方式取得之。”(2,1)
(三)“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为〕给付某物的义务。”(3,13.方括号中字系引者补入)
(四)“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到的东西。”(4,6.以上四条引同上书)
中国古代法典中全无与之对应的条款(!),我们且由《唐律》之最近于“民事”者抄二条在下面:
(一)“诸许嫁之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唐律疏议》卷十三)
(二)“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唐律疏议》卷二十六)
唐代法律,律之外有令、格、式等,其形式有别,效力或不及于律,精神则一。《唐律疏议》卷二十七云:“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这里说的是“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的情形。疏者举《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为例;于式,则举《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为例。律、令、式的互相配合即是如此。最妙的是本卷最末一条,谓“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这条讲律、令无条而理不可为的情况。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罪难念,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尤可注意者,古时观所谓“杂犯轻罪”,多涉今人所谓“民事纠纷”;而据《唐律》体例,我们称为私法的种种关系,除亲属、婚姻之外,俱集中于“杂律”一篇(即《唐律疏议》第二十六、七两卷,共六十二条)。比较起来,《法学阶梯》的句式是肯定的,其立场是个人的,其所规定事项多是个人依法而作为的能力。《唐律》则相反,它的句式是否定的,且辄由国家立场出发,发布禁令,规定刑罚。我们说《唐律》亦只是“王者之政”,“罪名之制”,其实质的意义就在这里。
《法学阶梯》系以查帝口吻写成,但是其中所论诸原则只表明一种平权的关系,这一点,正是私法的性质使然。关于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及不同,查帝解释如下:“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1,1,4.引同上书)在法律上区分民、刑而分别处理之,这种做法早在希腊法中已见端倪,但是明确认可私人间关系的特殊性,而在法律上划分公法与私法,使各适用不同的原则,这却是罗马人最伟大的创造之一。正是凭了这一种创造,罗马人才大大发展了他们的私法,而不朽于后世。
《法经》与《唐律》等皆非私法典,甚至在《唐律》数百条律文里面,也没有一条可以被我们恰当地称之为私法的条款,这两件事情其实同出一源。中国古代法的统一性在其文化之中。
前面引述了古代希腊人、罗马人关于正义和法律的一般看法,现在也抄录几段前人论法的语录。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管子·明法解》)
法者,天下之至道也,圣君之实用也。(《管子·任法》)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韩非子·难三》)
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韩非子·定法》)
这几段议论虽然都出自先秦的法家,但是用来说明古代中国人对于法的一般看法,却是最有代表性和说服力的。历来批评法家政策的主张,实际上也是以对于法的同一种认识作前提的。这种认识贯彻于制度,便有《法经》、《唐律》和明、清各代的法制。它们的一个共同特点,便是把一切私人的关系社会化,法律当中无纯粹的私益,一切都与社会有关,与国家有关,如此,违法与犯罪之间不存区别,私法这一支亦无由生焉。
先秦时法家的主张任法去私,部分地乃是针对儒家而发,但我们切不可以儒家为一般“私”的维护者。“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是儒家之私,私其亲而已。在此之外,儒家去私的立场也是一样地坚定。实际上,又不仅儒、法如此,道家与墨家也是这样。古人普遍地相信,人类的黄金时代是在过去的某一个时候,其时,人们和睦相处,天下太平。现时的纷乱与不平,源自人类的争心,而人之有争心,又是因为私欲的流行。虽然,实现理想社会的具体路径,在儒家为礼治,法家为任法,道家为弃圣绝智,墨家为兼爱等,其去私止争的立场则一。汉以后独尊儒家,实际是儒法道合流,义利之争又延续了二千年。健全的儒者,欣然承认饮食男女为人之大欲,而把它们排除于“私利”之外;激进的儒者,倡言利即是义,但要将利与私区分清楚。文化乃是复杂多层的现象,但是我们这样说似乎并不为过:天下为公,这是中国文化的理想;去私止争即是它现世的立场。
现在我们谈论的,已经不是私法或任何一种法律制度,而是法律生长的前提。中国古代法律所以异于罗马法者,皆因为它们生长的文化背景各不相同。古代西方文明的创造者,大抵承认个人私欲的合理性,他们在此基础上去求社会的和谐,所以不以冲突为怪。他们的正义观念包含了个人权利的思想,他们制度的重要职能之一,是要帮助确定和实现每个人的权利。私法是一架复杂的大机器,专为个人私利的实现与协调而设。至古代中国则不然。我们祖先据以安排社会关系的尺度是另外的一种,其出发点正好是不承认(或至少是不能充分地承认)个人私利的合理性。这并不是说现实的生活里面没有“逐利之徒”,而是说在价值的世界里面,个人私利不能够取得一席之地。法律只是统治者实现其社会控制的政治手段,这一点固然另有原因,而它之不能够成为个人权利的保障,又是因为这个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安排,并不以权利、义务的观念为依凭。毫无疑问,任何一种可能被全社会一般接受的法,都包含有某种正义的意蕴,否则它就只是暴虐而不能持久。然而支配中国社会数千年之久的那种法,本身并不包含何种权利的观念,更不以个人权利的实现为立法的根据。这样说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对,它只揭明了一桩历史的事实,一种已成客观的差异。《法学阶梯》所代表的制度,并不比《唐律》所代表的更“好”,在美好与丑恶、光明与黑暗这类意义上,没有权利观念的制度并不正好就是讲求权利的制度的反面(!)。中国的文化绝非西方文化的某个初级阶段(!)。中国古代的法律也并非残缺不全的制度,而自有其统一性与完整性。那末,问题在哪里呢?
以上所论多是差异。并非所论对象全无共同处,隐去不谈而已。倘论重要性,共同处并不输于差异。差异是比较的结果,共同点却是比较的基础。差异的意义全由此共同前提中来。简括地说,问题是共同的,对待共同问题的态度,与解决共同问题的方法却不同。现在就请述其详。
差异与共同皆为相对的概念,我们可以在不同的层次上面抽取共同点。大,至于人性的一般,文明发展的一般;小,可以进于制度,进于规则。一切视所涉问题而定。
人生天地之间,圆颅方趾,是人性有共同。趋利避害,人同此心。然而人实为一特殊的物种,可以杀身成仁,取义舍利。是心同理可以不同。又我们每一个个体,都必须面对自己,面对社会,面对自然。凡此,皆是人类基本问题之所同。然而揆诸历史,面对此共同问题之特定人群,辄以不同的立场对待之,以不同的方式解决之。这一种不同,即是我所谓文化。文化的核心,就是此种价值上的好恶取舍,以及受此判断影响乃至支配而固定化了的行为式样。文化是主观的。哲学与宗教如此,法律亦如此。只是,文化既生长于共同问题的基础上,其面貌必定是同中存异,异中有同,因易使治学者迷惑而入于歧路。我们讨论的古代中国与希腊、罗马,因为同是农耕时代的文明,共同点更多。
私有与法律,这是人类进于文明的两种特征。私有将物分成“你的”和“我的”。私有制社会自然以维护此一种界限为己任。然而,以什么为依据去维护私有,在多大程度上尊重私有,进而以何种手段去保护私有,在古代中国与古希腊、罗马却颇不同。“欠债还钱”,这是私有制社会的正义观,也是这个社会法律制度的基础,并无中西古今的不同。但是,透过法律上那些具体规定,同一种原则的依据,在古罗马与古代中国,分明有所不同。这种不同,绝不只是法律的,根本上乃是哲学的、宗教的、文化的。再比如,法律之由不成文渐进于成文,可说是文明社会的一般历程,但是成文法典的出现,在古罗马(《十二表法》)是两大社会阶层妥协的结果,也是平民向贵族争取己身权利的一次胜利;在中国(以《法经》为代表)却有另一种含义,因为它首先是“乱臣贼子”们确认其合法性的手段。公元前三世纪末,秦灭六国,海内大定。书同文,车同轨,法令由一统。后来罗马帝国的气象与此略同。然而皇帝这一种尊号,在中国和在罗马又不尽同。乌尔比安努斯说:皇帝的意旨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通过王权法而把自己的全部权力移转于他。(见《学说汇纂》1,4,1.)我们中国人对这种说法既熟悉又陌生。可见政治专制的概念并不能用来解释一切。
曾有一位治中国法律史的美国教授,主张清代的司法制度里面有所谓“正当程序”(“due process”,美国宪法中保障公民自由的著名条款),进而称中国古代法律亦以保障“人权”为它的一种职能。我们看中国历代的法律,固然有许多禁止官吏虐待罪囚的规定,法律中涉及诉讼程式的条款,也颇可以找出一些。然而古今中外,哪一种法律允许执法人恣意妄为而不加约束?社会的维系自有其条件。非满足某些最基本要求,文明亦将解体。法律不必以维护“人权”为己任,但必须是“公正”的,否则定不能持久。“公正”的观念各个不同,“人权”只是其中的一种。关键在于,“人权”的观念并非一件普遍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特定的主观选择。它在成为一种法律的原则以前,更是一种立法的依据。这种依据不见于《大清律例》,亦不见于《唐律》乃至《法经》。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别之处,还不仅在于它没有产生出“私法”或者“宪法”,而且在于,在这种法律赖以成长的文化根基上面,原本生不出何种“私法”与“宪法”来。文化即是选择,这种选择的至大处,是它能以主观加于客观,而把与之配合的历史一次又一次地再造出来。
那位美国教授也许对中国文化有几分敬意,但是他的做法,终究不能脱出“西方中心主义”的窠臼。至于一般以“权利一义务”一类概念、模式来解释中国古代社会者,同样是以西洋人的偏见来说中国的历史,其以毫厘之差而失之千里,这也就不必说了。最可悲叹的是,以往许多以宏扬民族文化自诩者,一味往中国的历史里面去发掘近代由西洋输入的诸般价值,其对于中国固有的文化,褒扬乎?贬抑乎?中国文化的真面目,是在它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去回应人类普遍的问题,而以人类一部分之独一无二的经验,贡献于人类的全体。真实的历史,应当由这里去寻觅;中国文化的伟大卓绝处,也应当在这里去体认。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草成,二十二日抄毕于京郊万寿寺寓所
梁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