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11期

中小学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作者:阮李全




  
  三、 中小学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各种关系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个角度看,界定权利和建立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利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令人怀疑的普遍永恒真理而加以中心化[4]。因此,应建立多元化的解决机制解决中小学教育纠纷。
  面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类型,针对这些纠纷的特点,人们也会随之发现和创造出更为有效的解决方式。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为例,最初,对这类纠纷主要以私法关系,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往往效果不佳,易酿成大规模的劳资冲突。为了避免劳资纠纷对社会造成的过大的损失,国家对这类纠纷的解决开始采取干预政策,劳动关系的调整逐步社会化,介于公私法之间的劳动法领域因此得以确立;与此同时,劳动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亦应运而生[5]。为了谋求劳资双方的各自利益与长期的合作关系,如今普遍建立起了世界通行的以设立劳动仲裁或劳动法庭解决劳动纠纷为主要手段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劳动权与受教育权在性质上有惊人的相似性,劳动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目前,在中小学教育纠纷解决如此混乱的情况下,建立一套完备有效的解决机制势在必行。迄今为止,我国的中小学教育纠纷的解决还尚未形成有效的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应该构建一种多元化与专门化并行的解决机制。一方面以法院正式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审查为核心,发挥司法正义的功效;另一方面以包括调解、和解、仲裁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主要手段,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前者用以保证解决的规范性与公正性,遵循司法最终的法治原则;后者则体现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以适应中小学教育纠纷解决在目的、手段和程序上的特殊要求。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审查仍然在解决中小学教育争议中占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在诉前采取调解、和解、仲裁等方式满足此类纠纷的特殊性。
  针对我国现有的残缺不全的教育申诉制度及其局限性,笔者认为中小学教育纠纷应当引入仲裁制度。近现代以来,在纠纷解决实践中,仲裁被作为解决特定纠纷的特定手段,建立了许多法定或强制性仲裁。例如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商事仲裁等等。此类仲裁以其及时、便利、专业以及针对性强的优势,应用范围在不断扩大。以教育仲裁制度代替申诉制度,或将教育申诉制度纳入教育仲裁制度,把申诉视为仲裁机制的启动程序。将教育仲裁作为解决中小学教育纠纷的行政手段(或准司法手段),这将是有效解决中小学教育纠纷的理想途径。
  建立中小学教育纠纷仲裁制度,作为解决中小学教育纠纷的行政手段,也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由政府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置专门的教育纠纷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并非终局性的,当事人在裁决做出后的规定期限内可以向法院起诉,仲裁往往与前述的调解相结合。在仲裁中,强调行政机关的主持和参与,一方面保证国家对教育关系的调整,有利于通过行政手段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教育、法律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由于义务教育涉及社会和个人的重大利益,国家干预还有敦促双方做出必要的妥协和让步,以避免危害社会的安定团结。同时,在仲裁中应重视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公平和衡平是仲裁的最基本原则,教育仲裁过程中不仅仅是适用规则和确认权利义务,而且要进行利益的综合协调。不管是学生,还是学校、教师都希望尽量避免强烈的对抗性,维持长远或持续性关系和实现双赢。
  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不能忽略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主持的,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一致,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行政调解在中小学民事纠纷中可以大量地运用。在我国的教育体制中,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教育行政机关。因此,处理中小学教育纠纷时,由于其多发生在学校的教育活动中,作为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在必要的情况下理所当然承担起调解的任务。行政调解以自愿为原则,与行政处理不同,不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强制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行政调解是诉讼外调解,这种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的程序,不能因为行政调解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教育行政机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解对妥善处理民事纠纷起到了积极疏导作用。对当事人来说,由于调解人是行政机关,具有较高的权威,双方更容易接受调解,通过调解,双方平等友好协商,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消除双方的偏见,增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利于化解纠纷,减少讼累,及时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因此,建立这种非诉与诉讼相结合、多元化与专门化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调解和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可以简便有力地、及时有效地处理中小学教育纠纷,有利于维护中小学教育教学秩序和义务教育的实施,有利于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曾繁康.比较宪法.台北:三民书局,1978.136.
  [2] 邱联荣.程序选择权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0.27.
  [3]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1):8.
  [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
  [5]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8.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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