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立法
正当行为规则与其他立法规则之间的区别表现得最为凸显的领域,
乃是代议机构进行“立法”的最早的那个领域, 亦即财政立法领域(financial legislation);因此,
人们也正是在这个领域中早早认识到了涉及财政的“政治法律”(political law)乃是某种不同于“司法法律”(juridical
laws)的东西。在这个领域中, 人们确实需要对授权支出与确定不同的个人和不同的群体承担税额的方式进行界分, 这一点极为重要, 尽管很棘手。但是,
有一点却是颇为明显的, 即从总体上来看, 政府的一项预算实际上就是某个组织的一项行动计划, 因为它把做特定事情的权力赋予了特定的机构,
而不是对正当行为规则所做的一种陈述。事实上, 一项预算的大部分内容, 就它所涉及的开支项目来看, 根本就不会含有任何规则①,
而只会包含一些指令:它们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的资源应予达致的目的和应予采取的使用方式。即使是那些曾在上个世纪竭力宣称公法具有他们所谓的“实质意义的法律”的特征的德国学者,
也不得不在这里止步, 而且只得承认政府预算无论如何无法被归在“实质意义的法律”的名目之下。批准这样一种政府行动计划的代议机构,
显然不是在人们所理解的立法机关的意义上(比如根据权力分立观念所理解的那种立法机关的意义上)作为立法机关行事的,
而是作为向行政机关发布它必须予以执行的命令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事的。
①尤请参见Johannes
Heckel, “Einrichtung und rechtliche Bedeutung des Reichshaushaltgesetzes”,
Handbuch des deutschen Staatsrechtes(Tübingen, 1932), vol. 2, p. 390。
这并不是说, 在所有那些由“立法机关”的指令所支配的行动中,
政府就不应当以某种与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所采取的相同的方式去服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当然, 这更不意味着,
我们不应当要求政府去尊重由那些正当行为规则所界定的私域(private domains)。有人认为, 对政府所发布的那些指令, 由于也被称为法律,
所以可以取代或修正那些适用于所有的人的一般性规则;毋庸置疑,
正是这种观点是我们应当通过明确界分两种“法律”而予以防阻的主要危险。如果我们从预算的开支维度转向它的岁入维度来看,
上述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对某个特定年度经由税收而筹集的整个岁入所做的决定, 仍然是一个须受特定情势支配的特定决定——尽管我们切实知道,
多数愿意承担的税额是否可以强加给不愿承担此一税额的少数的情势, 或者如何在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当中分配一给定的总税额的情势,
都会引发有关正义的问题。正是在这里, 个人的义务也应当由一般性规则来支配, 而不论所确定的特定的支出数额有多大;这就是说,
个人的义务确实应当由一般性规则来决定, 而这些规则对于必须决定开支问题的人来说,
则应当是给定的且不得更改的。我们对那种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制度太过熟悉了, 以至于我们很难认识到,
这种制度与那个把一切强制都限于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多么严重的冲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