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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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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

安全或保障

    在这里,我们没有必要就政府所必须担当的第二项毋庸置疑 的职责做进一步的讨论;我们之所以认为这项职责是“毋庸置 疑”的,实乃是因为即使是在“最小国家” 中,这项职责也必 须由政府来履行;而这项职责就是抵御外敌的职责。我们之所以 在这里提及政府的这项职责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整个对外关系领 域,只是想提醒读者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政府所具有的不受一 般性规则严格约束(甚或不受代议机构有效指导)的活动范围以 及必须给予政府首脑以广泛自由裁量权的那些活动范围是极其广 泛的。对此,我们极有必要重申这样一个观点,即正是人们始终 希望中央政府能够在与外国打交道的时候变得强大有力,这才使得人们把其他一些重任也托付给了中央政府,然而这些任务如果由地方政府来承担,原本是可以得到更为有效实施的。据此我们可以说,爆发战争的危险,始终是中央政府不断集中权力的一个主要原因。

    然而,外敌的威胁(或者说可能发生的国内叛乱的威胁),对于所有社会成员来说,并不是惟一一种只有凭靠拥有强制性权力的组织才能够有效对付的危险因素。几乎不会有人怀疑,只有拥有强制性权力的组织才能够应对由风暴、洪水、地震、瘟疫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而且也只有这种组织才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或救济这些灾害造成的损失。我们之所以提及这个问题,也只是为了提醒读者注意:上述情势乃是政府为什么可以控制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随意使用的物质资产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实际上,人们所共同面临的还有另一类风险,然而,人们只是到了最近才普遍承认需要政府采取行动来应对这类风险;我们知道,由于地方社区中的生活纽带断裂了,又由于一种高度流动的开放社会得到了不断的扩展,所以越来越多的人与特定的群体之间不再存有紧密的联系,因而也就不可能在蒙遭不幸的情况下再指望从这些群体中得到相应的支持和帮助。这个问题主要关涉的是那些因各种缘故而无力在市场中谋生的人(比如老、弱、病、残、孤、寡)的命运——也就是所有的人都可能因陷入逆境而蒙遭的那种不幸;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说的逆境,不仅是任何人都可能面临的那种逆境,而且也是大多数个人仅凭一己的力量无从切实预防的逆境;但是,一个达到了一定富足水平的社会却有能力为所有处于这种逆境中的人提供生计。

    确使每个人都能得到一定标准的最低收入,或者确使人们在其不能自谋生计的时候仍能得到不低于某一底线的收入,在我们看来,不仅是应对人人都可能蒙遭的那种风险的一道完全合法或正当的保护屏障,而且也是大社会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在大社会中,个人已经不可能再向他出生于其间的那个特定小群体中的成员提出具体要求了。当一个体系诱使大众脱离小圈子里而造就的安全,虽起先提供了很多好处,但一旦他们发现自己无力谋生时,孤立无援,而这种情况又不是他们自己造成的,那么必然会产生极大不满和强烈反抗。(原译: 一种旨在促使众多成员脱离小群体成员所能提供的那种相对安全的制度,确实会给众人带去许多益处,但是当这些起初受益于这种制度的人在后来(亦即在那种并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丧失了谋生能力的情况下)却发现自己无援无助的时候,他们很可能即刻就会产生强烈的不满并进行激烈的反抗)。

在所有发达的欧洲国家,即便是在所谓的“自由放任”(laissez faire)的高潮阶段,仍存在着为穷困人提供生计的保障措施。关于这个事实,请参见本书第二卷第l90页注释8。

    颇为遗憾的是,这种力图确使所有无力供养自己的人都能够得到一种统一的最低收入的努力,却与那些确保一种“正义的”收入分配方案的目的勾连在一起了——但是,这两种目的却是截然不同的,因为正如我们在上文业已指出的那样,那种“正义的”收入分配方案会促使人们去竭力保障个人已然达致的特定收入标准。显而易见,这种保障乃是一种特权,它不仅不可能被授予所有的人,而且也只能以恶化他人的生活前景为代价而给予某些人。当政府以普遍征税的方式来筹集实现这个目的所需要的资金的时候,它甚至还会在非其本意的情况下扩大人们之间的不平等,亦即使人们之间的不平等程度大大超过市场秩序之运转所必需的那种不平等程度;这是因为它并不会在人们终止提供较高价格服务时相应地减少他们在提供这些服务时所得到的酬报,结果,它在人们终止提供这些服务以后继续用公积金来支付的这笔较高的收入,将构成他们从市场上挣得的较高收入以外的净增额;显而易见,这种情形与那种由雇主通过服务合同(即作为一种延期付款)或者由自愿保险或强制保险措施而向老弱病残者提供抚助金的情形极为不同。

    然而,即使人们承认一个国家的每个公民或居民所提出的有关某种最低收入标准(其依据是该国的平均财富水平)的主张,那也会涉及到是否应当承认集体对该国资源所具有的某种形式的集体所有权的问题,而我们知道,这种集体所有权不仅与开放社会的理念不相容合,而且还会产生一系列颇为严重的问题。显而易见,在未来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人类根本就不可能为全世界所有的人都确定一项适当且统一的最低标准;或者说,至少较为富裕的国家不会只满足于为其公民提供一项全世界的人都能享有的最低收入标准。但是,如果只允许向某些国家的公民提供某项高于普遍适用于所有其他国家公民的最低收入标准,那么这种做法就会使这项较高的标准变成一种特权,从而也必定会对人们跨越国界的自由迁徙权利构成种种限制。当然,这方面的限制却是无从避免的;而它们之所以无从避免,实际上还存在着一些其他的原因:一如我们所知,只要民族的传统或种族的传统之间还存在着某些差异(尤其是人口增长率方面的差异),那么这类限制就是不可避免的——而反过来看,只要对人们的迁徙自由继续加以限制,那么民族的或种族的传统之间所存在的上述差异也就不可能消失。我们必须直面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在普遍适用自由的政策性原则方面遭遇到了一种限制,然而恰恰是当下世界中所存在的各种事实性情形才使得这种限制变得不可避免的。从理论上讲,这些限制并不会构成致命的缺陷,因为与宽容一样,它们仅仅意味着自由性原则只能被一以贯之地适用于那些本身遵循自由性原则的人,而不得扩大适用于那些并不信奉自由诸原则的人。对于某些道德原则来说,情况亦复如此。因此,一般性规则必定会遇到上述种种例外的情形,但是,这决不能为政府在有可能一以贯之地遵循自由原则的领域中创制类似的例外情形提供正当性理由。

    当然,我们不可能在这里从技术细节上对如何以合理的方式设置一种既不会摧毁市场秩序亦不会侵损个人自由诸基本原则的“社会保障”系统这个问题做详尽的探究,不过我已经在另一本书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

见拙著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London,1960),chapter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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