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专断政府
上述发展态势不仅使政府不再受制于法律,而且还使得法律这个概念本身丢失了意义。约翰·洛克曾经认为,立法机构的任务应当只限于制定一般性法律;然而,现实社会中的所谓立法机构却早已不再像约翰·洛克所认为的那样只制定一般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法律了。一如我们所知,人们甚至还把这种“立法机构”所议决的一切东西都称之为“法律”;此外,立法机构之所以在今天被称之为立法机构,也不再是因为它是制定法律的机构,而是因为“法律”变成了指涉所有源自“立法机构”的东西的称谓。正是经由这样一个过程,“法律”这个神圣的术语完全丧失了它原有的意义,而且还变成了宪政创始人所谓的专断政府。
( arbitrary government ) 所发布的命令的称谓。政府治理成了“‘立法机构”的主要事务,而立法却成了“立法机构”的附属工作。
实际上,即使是“专断的”(arbitrary)这个术语,也未能保
住其古典的意义。在过去,该术语所意指的乃是“无规则的或无 约束的”(rule-less),或由特定的意志而不是根据公认的规则所
决定的。从该术语所具有的上述意义来看,甚至一个独裁统治者
的决策都有可能是合法的,而某个民主多数的决策却有可能是完全专断的。毋庸置疑,卢梭必须对人们在政治方面使用“意志” (will)
这个不幸的观念承担主要责任;然而,即使是卢梭,至少也能够偶尔理解到这样一层意思,即为了使之成为正义的意志,这种意志就必须在目的或意图方面是普遍的。但是显而易见,当代立法机构之多数所作的决策却未必具有这种属性;因为我们知道,只要某项决策能够使支持政府治理措施的票数得到增加,那么立法机构就会通过该项决策。
如果一个全权【原译:全智全能】且至高无上的议会的职能不限于制定一般性规则,那么这种议会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我们所拥有的是一种专断的政府。更为糟糕的是,这样一种政府,即使它希望,也是不可能遵循任何原则的,因为它必须通过向特定的群体提供特殊好处才能够维续自己的地位。一言以蔽之,这种政府必须通过实施差别待遇来换取它的权力或权威。颇为遗憾的是,那个曾经构成绝大多数代议制度之楷模的英国议会,竟也引入了议会主权(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即议会全权【原译:全智全能】)的观念。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律的至高无上 ( the
sovereignty Of the law )却是与那种拥有无限权力的议会的主权根本不相容合的。然而在今天,当伊诺克·鲍韦尔 (Enoch
Powell) 先生声称“权利法案 ( a Bill of Rights ) 与本国的自由宪法不相容合”的时候,加拉格尔 (Gallagher)
先生却匆忙地向他保证自己理解这个意思,而且还完全同意鲍韦尔先生的观点。①
①英国下议院,1977年5月17日。实际上,人们并不需要为那些受保护
的权利开出一份清单,而只须对政府的所有权力作出这样一种限制就足够 了:除了强制要求人们服从(前述的)法律以外,不得实施任何强制。这
种做法可以含括所有已得到认可的基本权利,而且还可以包含更多的权利。
事实表明,美国人在两百年以前的观点是正确的,而且一个拥有无限权力的议会也只能意味着个人自由的消亡。换言之,一部自由的宪法在这种情形中已经不再意味着个人的自由,而只是一份任凭议会之多数专断暴虐、恣意妄为的许可证。毋庸置疑,无约束的议会与自由人民不可兼容。个人自由要求所有权力必应为大众所赞同的长期准则所约束。【原译:自由的议会与自由的个人实是不可兼得的。因此,要保障个人的自由或人身的自由,就必须用公众意见所赞同的长期原则来约束一切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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