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治理议会
对于第二个机构,亦即政府治理议会 ( Government Assembly )
,我们在这里无须赘述,因为现行的议会机构就可以充当它的样板;一如我们所知,现行议会机构的发展过程主要就是围绕着如何为政府治理事务提供服务而展开的。我们既没有理由不让这种机构按照党派原则定期对整个机构进行改选的方式进行组建,①他没有理由不让多数组建的执行委员会去运作它的主要事务。这种制度安排不仅会形成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政府,而且还会使它的运作受到一个有组织的反对派的批评和约束;当然,这个反对派还必须随时准备组建一个可供替代的政府以应不测。至于政府治理议会的选举方法、当选议员的期限等各种可能的制度性安排,我们考虑到的种种论辩,实与人们在当下讨论的那些论点
多少有些相同之处,所以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在这里再做赘述了。 但是,在我所构想的这个理想型宪法方案中,与眼下的一般论者
相比较,我们更加强调确保一个有效运作政府治理事务之多数的 重要性,因为这个主张所依凭的理据显然要比那种赞同比例代表
制——比例代表制所欲精确反映的乃是不同利益在总人口中按比 例分布的状况——的论点重要得多;据此我们可以说,那种反对 比例代表制的论辩更有道理。
①虽然对于立法的目的来说,根据党派原则来分配议席的做法是完全不可欲的,但是对于政府治理的目的来说,两党制却显然是可欲的。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我们都没有理由适用比例代表制。有关比例代表制,F.
A. Hermens 已在他所撰写的一部著作中进行了全面批判而且颇有道理,但是由于该著作出版的时机不好,所以未能得到应有的关注;这本书就是: F. A.
Hermens, Democracy or Anarchy (Notre Dame, Ind., 1941).
在我们所主张的这种实行代议制的政府治理议会与现行的议
会机构之间,当然也存在着一个重要的区别,而这就是当政府治 理议会作任何决策的时候,它都必须受到立法议会所制定的正当
行为规则的约束,而且特别重要的是,这种政府治理议会还不得 向公民发布任何命令,除非这样的命令能够直接且必然地从立法
议会所制定的正当行为规则中推演出来。但是,在这些正当行为 规则的范围内,政府却可以全权决定如何组织政府机构并全权决
定如何使用由它掌管的那些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
就人们选举政府治理议会议员的权利来说,众所周知,有
一种古老的论辩是这样主张的:大凡政府雇员以及所有从政府那 里获取养恤金或其他帮助的人士都不应当享有此项投票权利。对
此,我们想从这样一个角度来追问一个问题,即这个古老的论辩 难道在今天就不再具有效力了吗?显而易见,如果这个论辩所关
注的是代议制立法议会的选举问题,那么这个论辩就显然是有疑
问的,因为在我们所构设的理想性宪法方案中,代议制立法议会的首要任务乃是制定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更为显见的是,公务
员或领取政府养恤金的人士实与任何其他人一样,都能够对何谓 正义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再者,那种在把一项权利赋予众多
信息较差已受教育较少的人的同时却不让公务员或领取政府养恤 金的人享有该项权利的做法,也是颇令人反感的。然而,当问题
的症结所涉及的并不是某种意见的表达而是某种显见利益(亦即确保实现某些特定结果方面的那种利益)的时候,情形也就完全不同了。就此而言,无论是那些执行政策的人,还是那些因无力做出贡献而只能分享结果的人,似乎都不会提出与私性公民相同的要求。因此,让公务员、领取养恤金的老人和失业者对应当如何用其他人的钱为他们自己付酬的问题享有投票权(而且谋得他们选票的方式乃是允诺给他们增加收入),在我们看来,也就很难说是一项合理的安排。此外,在政府雇员制定行动方案以后,再让这些政府雇员对他们自己制定的方案是否应当被采纳的问题享有发言权,或者,让那些受制于政府治理议会之命令的人来参与决定这样的命令所应当具有的内容,似乎也不是什么合理的安排。
虽然政府机构的运行必须在一种它不能更改的法律框架内展开,但是它所承担的任务仍然是极为重要的。显而易见,政府机构在提供服务的时候有义务以平等的方式对待每个人,但是这些服务的选择、组织以及目标的设定等工作仍然会赋予政府以巨大的权力,而只会在下述两个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一是不得强制公民,二是不得歧视公民。此外,尽管政府机构筹措资金的方式也会因上述限制而受到约束,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关于这些资金的使用额度以及这些资金的一般用途等问题,政府除了会受到某些间接的限制以外,通常都不会受到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