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院
我们所提出的整个制度性安排都是以这样一种可能性为基础的,即我们有可能对那些既约束政府也约束公民的可强制实施的正当行为规则与所有政府组织规则及政府治理运作规则作出明确的界分——前者是由立法议会进行发展和完善的,而后者则是由政府治理议会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决定的。尽管我们已经努力阐
明了这种界分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而且我们在上文讨论宪法基本 条款时也已经明确指出,这种基本条款必须努力对何者应当被视
作是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这个问题作出界定,但是,在实践中,这种界分的具体运用却会产生许多棘手的难题,因此,惟
有通过一个专门法院对此做出持之不懈的努力,才有可能详尽地 揭示出其间所蕴含的全部意义。在实践中,适用这种界分所会产
生的难题,主要是以立法议会与政府治理议会间的权限冲突( a conflict of competence ) 这种形式表现出来的,而这种冲突一般来
说又是经由一个议会对另一个议会所通过的决议的有效性提出质 疑而造成的。
为了赋予解决这些问题的终审法院以必要的权力(而且也鉴
于该法院的法官必须具备一些特殊的资格),把这种法院建成一 个独立的宪法法院( Constitutional Court ), 很可能是极为可欲的。
此外,在宪法法院中除了为专职法官设定一些位置以外,再为立
法议会乃至政府治理议会的前任议员设定一些位置,也是极为妥当的。当然,在逐渐建立一套原则体系的过程中,宪法法院很可
能应当受它自己在此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推翻这样的判例 在人们看来有多大的必要性,最好的做法还是交由宪法所规定的 修正程序去决定。
关于这种宪法法院,我们最后还需要强调一点,这就是宪法
法院往往只能裁定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两者都无权采取某些 特定种类的强制性措施,而不得裁定一个议会有权而另一个议会
无权采取某些种类的行动。除了紧急状态的情形以外(我们拟在 下文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我们在上文所强调的最后这项原则,
尤其适用于所有并未得到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规定的强制性措施 ——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既包括传统
上认可的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也包括立法议会所明确制定的一 般性正当行为规则。
我们在这里所提出的理想型宪法方案,还会在组建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机构方面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显而易见,组建司法机构是一种组织任务,因而也是一种政府治理任务,但是把这项任务交由政府来执行,却有可能对这些法院所应享有的完全独立的地位构成威胁。就法官的委任和晋升一事来说,这项任务完全可以由立法议会的前任议员所组成的委员会来承担(一如我们在此前所指出的那样,也应当由这个委员会来决定立法议会的前任议员担任非专业法官及类似职务的问题)。我们在上文曾对如何确定立法议会之议员的薪水问题提出了一个建议,也就是让他们的薪水与政府设定的一定数量最高职位的平均薪水保持一定的百分比;当然,我们也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确定每个法官的薪水,并通过这样的方式而使每个法官的独立性得到某种程度的保障。
组织法院的技术问题、法院非审判人员的安排问题、以及如何满足他们的物质需求的问题,实是另外一类颇为不同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讲,它们看上去更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政府治理问题;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盎格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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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克逊传统中,人们长期以来却一直在对那种由司法部来负责这些事务的观点进行质疑,而且他们的做法也是很有道理的;同样显见不争的是,这样一项任务也不应当由立法议会来承担。但是,我们却至少可以对这样一种可能性做一番考虑,即我们是否可以把这项任务委托给我们在上文提出的那个从立法议会前任议员中挑选出来的人所组成的委员会来承担呢?此外,这个委员会还可以因此而成为第三机构即司法权力机构中的一个常设性组织机构,支配并管理由政府划拨给它的大宗资产以实现它的各种目的。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所有上述问题都与另一个重要且棘手的问题紧密相关;但是,我们还没有对这个问题作过探讨,即使在这里我们也只能对它稍作论述。这就是有关制定程序法(
the law of procedure) 与制定实体法( substantive law) 之间的权限问题。
一般来讲,由于所有的规则都依附于正义原则,所以这个问题也 应当由立法议会来决定,尽管某些在今天由程序法所调整的较具
组织特性的问题完全可以由上述专门机构予以裁定或者由政府治 理议会加以决定。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我们在这里却无法对这些 技术性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 |